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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爱东与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军,张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东,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爱东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张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7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实现了抵押权。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14层东门住宅楼已经过户登记在被上诉人张爱东的名下。至于房屋实际是否交付以及被上诉人张爱东是否实际占有房屋,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向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不当,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爱东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房屋是为借款做抵押,但抵押权并未实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张爱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日,张文军与张爱东签订借款协议,张文军以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14层东门住宅楼抵押给张爱东,向张爱东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至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所抵押房屋归张爱东所有,张爱东提交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息,张文军给付张爱东一个月利息7500元,双方予以认可。2014年7月3日,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14层东门住宅楼已登记过户在张爱东名下,该房屋现未交工,也未交付给张爱东,张爱东未占有该房屋。张文军提交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证明及协议书,该房屋系张文军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以物抵债而来,2014年8月1日由张文军开出房票做借款抵押,过户在张爱东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军与张爱东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张文军在张爱东处借款,应按约定向张爱东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未给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张文军提交的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证明及借款协议,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张文军用以向张爱东借款15万元的抵押担保。张文军主张债务到期后双方进行清算履行了以房抵账的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诉争房屋未交付使用,张爱东未实际占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张爱东名下,但根据张文军提交的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证明,该房屋是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能够证明张文军的主张,故张文军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禁止流押,故张文军与张爱东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如到期还不清,所抵押房屋归张爱东所有”的约定系无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较高,现张爱东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对张文军予以释明,张文军表示对超过月利率3分的利息不主张返还,要求另诉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爱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并向本院交纳,退还原告张爱东165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军虽提出抵押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张爱东名下的上诉意见,但经庭审调查上诉人所谓的登记只是开发商开具的房票,此在法律上不能等同与物权登记,故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房屋已经变更给张爱东。而且,上诉人上诉主张之事由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