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辉与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法定代表人:黄晨,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辉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临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江镇政府)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临江镇政府、海门市石油化工厂清理小组(以下简称清理小组)赔偿经济损失60089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江镇政府、清理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清理小组和临江镇政府不是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格,没有对评估财产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一审以该虚假评估为证据判决驳回本人诉讼请求错误。临江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本案无关联,陈辉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是海门市石油化工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临江镇政府支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11615元,并支付利息489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门市临江乡合作基金会曾就其与原海门市石油化工厂清理小组、陈辉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了(1996)海悦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门市石油化工厂清理小组在海门市石油化工厂尚有资产范围内偿还海门市临江乡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25632元,合计114632元,陈辉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海门市临江乡合作基金会于1996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陈辉交付了现金2790元(其中680元为执行费用)、机动车一辆(折抵98530元)、金戒指1枚(折抵2695元),海门市石油化工厂清理小组交付了海门市石油化工厂的房屋和资产(折合22000元),至此该案于1996年12月18日执行完毕。另查明,海门市石油化工厂于1992年8月7日登记注册,陈辉系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5年,海门市石油化工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海门市大力金属型材厂。1995年该厂歇业后,海门市临江镇工业公司成立海门市石油化工厂清理小组对该厂进行资产清理。经清理,海门市石油化工厂尚存房屋及其他资产价值22000元,上述资产均用于偿还结欠海门市临江乡合作基金会的借款。1996年8月8日,海门市石油化工厂经原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海门市石油化工厂因经营需要向海门市临江乡合作基金会借款,陈辉予以保证担保,陈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门市石油化工厂追偿。海门市石油化工厂作为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海门市石油化工厂应当以其自有资产对陈辉因履行保证责任后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临江镇人民政府既非陈辉主张追偿权的借款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受领了海门市石油化工厂的财产,陈辉要求临江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陈辉的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辉虽认为清理小组没有对海门市石油化工厂资产进行合法真实有效的认定,但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无证据否定清理小组在1996年7月15日确认的资产评估结论,亦无证据证明海门市石油化工厂实际资产的价值。而在(1996)海悦经初字第10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清理小组已向债权人交付了海门石油化工厂的房屋及资产。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海门市石油化工厂已于1996年8月注销登记,而临江镇政府既非借款人,又无证据证明海门市石油化工厂注销后尚余财产,且该财产被临江镇政府实际接收。故陈辉二审主张临江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陈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上诉人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