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江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6068H。法定代表人:张天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苗,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辉,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江苗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187.76元;2、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14元;3、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6019.72元;4、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447.2元;二、被告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苗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354.3元;三、被告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江苗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四、被告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苗律师费1800.45元;五、驳回原告江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47.2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800.45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江苗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五洲宾馆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六章工作表现方面的违纪行为第9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13日连续休产假、晚育假、年假、独生子女假;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连续四次委托他人代为请事假共计108天(实际上,江苗自2015年9月22日离开五洲宾馆后至今从未再回来过),上诉人予以了批准。根据江苗与部门负责人的微信记录可知,江苗对于事假期满后,五洲宾馆不再同意其请事假的情况是事先明知的(事实上江苗在上述事假期满后也没有再请事假),且根据五洲宾馆提供的证据,江苗对于《员工手册》第六章“工作表现方面的违纪行为”第9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是明知的,但自2016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持续旷工3天以上,这充分说明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自动离职的。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逻辑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相悖。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30日事假期满后,并没有再向上诉人申请事假,上诉人曾通过微信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必须返岗工作,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持续旷工,至2016年7月5日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已达5日,显然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47.2元和律师费1800.4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均载明其提交了《人事处理表》作为证据,证明内容为:江苗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目录上的离职时间为笔误,应当以《人事处理表》上载明的7月6日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事假期满,此后连续旷工三天,依据《员工手册》上关于员工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但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均载明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结合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2016年7月1日以被上诉人请假过多为由对其予以辞退的主张,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未有连续旷工三天情形时即作出了按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此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符。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接受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获支持比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五洲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