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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启阳、刘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启阳,刘兆平,李太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03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阳,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刘兆平,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李太臣,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刘启阳、被告刘兆平、被告李太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被告李太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阳、被告刘兆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启阳支付货款2113.28元,垫支银行贷款553473.7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725.69元;2.被告刘兆平、被告李太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启阳购买淄博永德公司经销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50,机号为LQ13-07234,价格为121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三年银行按揭。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刘兆平、李太臣签订担保合同,刘兆平、李太臣自愿为刘启阳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淄博永德公司如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3.28元,垫支银行贷款553473.78元,并应支付违约金360725.6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7817.48元。被告刘启阳未作答辩。被告刘兆平未作答辩。被告李太臣辩称,李太臣作为担保人,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上述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李太臣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刘启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刘启阳(××),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型号为SK250,机号为LQ13-07234,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210000元;首付20%即242000元,当日付清,余款办理三年银行按揭,刘启阳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刘启阳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刘启阳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刘启阳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刘兆平、李太臣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刘启阳(××),丙方为刘兆平、李太臣(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21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1210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刘启阳与刘兆平、李太臣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0年6月18日,淄博永德公司向刘启阳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刘启阳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2010年,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与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全程通”工程机械金融网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淄博永德公司作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自愿加入“全程通”工程机械金融网,并作为成员单位按照“合作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基本账户,用于日常资金往来结算;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存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所需保证金和工程机械销售回款。账号为76×××58;流动资金贷款放贷后,淄博永德公司应自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逐月按比例存入销售回款;淄博永德公司必须将买卖合同项下的销售回款存入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的指定监管账户;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6月18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刘启阳就涉案设备首付款订立了付款计划,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5日分别支付135424元、10660元、10660元、10660元、10660元、10660元、10660元、10660元、10660元、10636元,共计247260元,双方在付款明细表的下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自认刘启阳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支付设备款135424元、11190元、11200元、12332.72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245146.72元。剩余设备款2113.28元,经多次催要,刘启阳至今未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因刘启阳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分25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862341.06元。淄博永德公司自认刘启阳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支付设备款30867.28元、43000元、35000元、35000元、17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2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08867.28元,剩余垫支银行贷款553473.78元,经多次催要,刘启阳至今未支付。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和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章印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因刘启阳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刘启阳支付违约金360725.69元,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仅主张违约金157817.48元。对于被告拖欠的设备款2113.28元,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6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9.6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1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8.7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1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31日(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3.4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23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5日(2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3.9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0037.28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1.4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122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5.8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241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28.0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360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0.5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479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3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01.5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598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9日(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1.2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711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9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22.6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211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2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0.6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211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180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66.0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11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对于拖欠的垫支银行贷款553473.78元,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30日(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0.2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44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0日(3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82.1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9735.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28日(8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60.9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922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3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33.3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48805.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68.3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78488.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6.4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0817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09.3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517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6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54.7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94852.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78.6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2451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8日(2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67.4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5414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3日(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91.7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1914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67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916.9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48781.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5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48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517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0日(1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48.1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56076.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48.9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85440.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6日(3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05.1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952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6.3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752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495.2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05166.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9日(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34.5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3503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1日(2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251.3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2503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8日(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27.0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952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7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48.1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3493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83.7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39766.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3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080.1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49611.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839.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50438.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6.5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952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2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341.1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4834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3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249.9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3834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1日(4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998.2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9843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922.9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9243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22日(4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810.9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8243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6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958.7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42747.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6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583.5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2305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4日(2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334.3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1305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8日(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52.1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0305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2日(2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465.2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63473.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104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1022.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53473.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上共计157817.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货款以及原告已为被告刘启阳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启阳支付货款2113.28元及已代偿银行贷款55347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为被告刘启阳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刘启阳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刘启阳支付违约金15781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兆平和被告李太臣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3年7月,担保人刘兆平和李太臣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截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刘兆平和李太臣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兆平和被告李太臣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刘兆平和被告李太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兆平和被告李太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阳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13.28元及垫支银行贷款5534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启阳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578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由被告刘启阳负担10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