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维双与陈洪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双,陈洪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60号原告:王维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陈洪亮,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510187094。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510776737。原告王维双与被告陈洪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陈洪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任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6523.80元,误工费23108.64元(93.18元×248天),护理费9760元(80元×61天×2人),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80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129元,评估费200元。共计赔偿1803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5时许,陈洪亮驾驶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州路(273灯杆)路段,与王维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王维双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6]第(07)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维双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陈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维双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65536元,第二次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665.7元,第三次2016年12月12日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59元,另支付检查、放射费,医疗费共计76523.80元(其中被告陈洪亮垫付8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王维双的伤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损伤致胸3椎体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129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88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车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陈洪亮承认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我是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投保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是否提起重新鉴定,汇报后再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所请求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洪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维双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其伤后先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76523.80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胸椎骨折。在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原告伤后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76523.8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城阳街道居委会证明、电费交费单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至今居住在莒县城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查实,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租居在莒县城区大桃园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胸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当庭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对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残评定日在2017年3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248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陈洪亮驾驶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本院以(2016)鲁1122财保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被告陈洪亮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将车提走。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20元。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双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日应按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1人计算,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陈洪亮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所垫付的医疗费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08.64元(93.18元×248天),护理费3660元(60元×61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车辆损失880元,共计给付106472.64元;二、被告陈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双医疗费53219.04元[(76523.80-10000元)×80%],伙食补助费1464元(30元×61天×80%),法医鉴定费840元(1050元×80%),评估费160元(200元×80%),复印费103.20元(129元×80%)共计给付55786.24元,已付800元;三、被告陈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双精神抚慰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王维双负担72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18元,被告陈洪亮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