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立祥与刘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祥,刘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434号原告:黄立祥,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路(原告弟弟),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廷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祥与被告刘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刘廷军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523民终4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路,刘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534.92元、残疾赔偿金466866元、误工费40812.84元、护理费167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48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廷军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茌平县原G105线洼李村路口南70米处,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先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和北京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刘廷军支付37500元。刘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更相关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刘廷军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原G105线洼李村路口南70米处时,与顺行黄立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黄立祥受伤,两车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廷军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祥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由茌平县中医医院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交通费730元、医疗费1110元,随入该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43642.69元。治疗过程中,发现黄立祥患有急性格林巴利综合症,于2015年1月25日转入该院相关科室继续治疗,治疗至2015年4月6日。因黄立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保险,为方便报销医疗费,在此期间先后四次以办理出院手续随即又入院治疗的方式,分别结算医疗费44263.81元、73806.89元、138512.9元、68085.31元,然后在上述保险公司分别报销医疗费19348.46元、44306.97元、83856.03元、27086.51元。2015年4月6日黄立祥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治疗,花交通费9495元、医疗费2396.64元,随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共住院45天,花医疗费187058.43元,出院后在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64044.05元。经黄立祥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黄立祥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黄立祥双下肢肌力4级属于四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约为50%(45%-50%)。2、黄立祥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黄立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陆庆兰、弟弟黄立路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陆庆兰护理。其父黄太顺,1931年1月16日出生,其共育有子女十人。陆庆兰、黄立路、黄太顺均居住在茌平县乐平铺镇军王黄村。军王黄村在2016年度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镇乡结合区。肇事车辆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廷军。该车没有加入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廷军垫付医疗费3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发生在黄立祥、刘廷军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依法应予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加入强制保险,黄立祥也没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险内先行赔偿,故对其损失由刘廷军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进行赔偿。黄立祥在因交通事故治疗过程中,出现格林巴利综合症,××症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刘廷军认为××症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治疗该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格林巴利综合症是由病毒感染或感染后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一种自身免疫性疫病。××性脱髓鞘。临床上以四肢对称性弛缓性瘫痪为其主要表现。黄立祥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复合外伤及外伤后手术治疗,可引起机体应激反应,免疫力下降,为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诱发因素。以上分析足以说明黄立祥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黄立祥治疗该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刘廷军承担。但黄立祥双下肢肌力4级属于四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约为50%(45%-50%),故黄立祥治疗该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刘廷军按参与度的50%承担。刘廷军认为黄立祥医疗费143642.69元中应扣除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支出,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黄立祥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支出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保险报销的部分没有向刘廷军主张,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刘廷军垫付的医疗费37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医疗费282133.68元、误工费93.18元×438天=40812.84元、护理费93.18元×180天=16772.4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70%×50%+6%)=278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5年×41%÷10人=4406.48元,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即278898.4元+4406.48元=2793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100元×45天=744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交通费支持10225元、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廷军赔偿黄立祥医疗费282133.68元、误工费40812.84元、护理费16772.4元、残疾赔偿金2793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22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51688.8元,扣除已付的37500元,刘廷军再付614188.8元。二、驳回黄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涛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人民陪审员 徐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