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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煌,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曹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錾,被告人李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煌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湘江路交汇路口南时,与同向朱某2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2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煌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曹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被告人李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俗称酒精),含量为20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张某、朱某1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照片和现场抽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李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煌预交罚金八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煌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预交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