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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伟青与梁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青,梁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275号原告:李伟青,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梁虹,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伟青与被告梁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承诺2016年6月16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到了还款期后故意手机关机躲避至今,联系被告也是不接电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梁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伟青人民币伍万圆整,银行转账叁万伍,现金壹万伍,于壹个月内归还。”借条下方被告梁虹书面承诺:“如到期无法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李伟青追讨欠款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李伟青通过银行向被告梁虹转账35,000元。当日,被告梁虹还向原告李伟青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伟青转账人民币叁万伍,现金壹万伍。”原告表示上述借款50,000元中有35,000元系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另有15,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有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梁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青借款50,000元;二、被告梁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青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梁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