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林泉、王丽华等与吉李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吉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346号原告:沈林泉,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王丽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钱阿兴,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李宏,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号。负责人:姚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与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吉李宏、何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何淑祥的起诉,并当庭裁定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南京公司)。原告沈林泉、王丽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被告吉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起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与南浔区旧馆镇湖州永煜塑化有限公司就第三车间拆迁事宜签订了拆迁承包合同,之后中奎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拆迁事宜承包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向被告吉李宏租用了车牌号苏G×××××的起重车一辆,被告吉李宏指派何淑祥担任车辆驾驶员。三原告与被告吉李宏约定每天按照1200元计酬。三原告还雇佣了几名雇工帮助拆迁,其中包括朱文祥。2016年5月9日16点左右,起重车在作业中因操作失误,起重机大臂不慎撞到墙,导致墙体倒塌,砸中了正在作业的朱文祥,三原告立即将朱文祥送往湖州九八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先后花去医疗费用3493.30元。2016年5月11日,在湖州市××区××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原告与朱文祥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112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10000元,2016年5月13日委托旧馆镇司法所所长邱福奎支付175000元,委托旧馆镇人民政府支付735000元。按照协议已全部付清赔偿款。被告三保险公司是起重车交强险、商业险及综合险的保险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吉李宏向三原告支付代偿款989166.50元;2、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李宏答辩称: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对三原告与被害方私自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应由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三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并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吉李宏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应当在明确被保险人吉李宏依法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后,由吉李宏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三原告是作为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现三原告主张赔款明显主体不适格。二、即使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其公司赔偿的前提是,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是作为车辆被使用的情况下,而非被作为专项作业的机械。本案的涉案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既具备在道路上的行驶功能,又具备停靠在作业现场固定后进行专项作业的功能,为了充分保障该车辆因不同功能所引发的不同后果,保险公司为此种车辆既设定了普通机动车所有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又设定了在专项操作过程中所需要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固定后的专项作业过程中,而非作为机动车在行驶或载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而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2、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点,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分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也不是作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险种范围内,属于起重机综合作业险的险种,应当在起重机综合险的险种内进行赔付,即本起事故并非属于三者险的免赔条款,而是不在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险种错误,无需其公司举证告知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在条款上对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且在投保人吉李宏自己提供的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也明确写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投保人现主张其未收到条款以及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明显是为逃避责任。三、即使我司需要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也应当先明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比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1、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责任认定部分可知,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汽车起重机司机虽然在操作起重机时对作业现场观察不到位致人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但主要是因为中奎公司及三名原告未安排专人对吊装作业进行指挥所致,故而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认各方在事故中的赔偿比例。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存在于侵权行为关系中,而商业险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上的,基于合同关系承保的商业险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丧葬费的主张明显高于其实际赔偿给死者家属方的金额,既然原告行驶的是追偿权,则应当在其实际赔偿的金额内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被抚养人已经年满16周岁,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劳动年龄,需要提供其在校或其他未参加劳动获取收入的相应证明,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其公司承保的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泉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泉山支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进行追偿,而原告支付赔偿金的原因是基于其与死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其本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关系上,与泉山支公司并无追偿的法律基础。其在诉状中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为依据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而这两条规定的是雇主与雇员、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具备起诉泉山支公司的法律基础。二、本案中的司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起重车辆操作的特种作业资质均无法认定,对于无证操作引发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及无证操作的情况,属于法定的免赔事宜,无需特别提示。原告连司机的基本驾驶证都无法提供,根本不符合赔偿的要求。三、起重机综合险亦属于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影响相关赔偿比例,原告私自调解,责任比例划分不清,无法进行赔偿。四、根据车主购买的保险种类,该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责任限额为50000元,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有其他保险可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起重机综合险应担按照比例与其他保险进行分担。而且原告主张的调解数额及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标准明显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湖州永煜塑化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精馏塔设备管线拆除承包合同和拆除工程安全协议书,拆除项目的实际施工由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三人负责。为实施该项目,原告王丽华向被告吉李红租用了车牌号为苏G×××××的汽车起重机车,由吉李红安排司机何淑祥进行拆除项目的吊装作业。2016年5月9日10时左右,何淑祥驾驶汽车起重机到湖州永煜塑化有限公司三车间进行拆除设备的吊装作业。当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天下起大雨,原告王丽华、沈林泉到作业现场通知员工收工下班。16时30分左右,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雇佣参与拆除项目的朱文祥站在一面约2.2米长、0.34米宽、2.08米高的墙体旁收拾气割胶管,何淑祥将停在该墙体旁的汽车起重机起重部分回正,在回正过程中,起重部分尾部碰到该墙体,导致墙体倒塌压到朱文祥的大腿。在事发现场西面躲雨的案外人俞惠祥看到发生事故,便大声喊“出事了”。听到喊声后,王丽华、钱阿兴等人立即赶到现场,王丽华安排员工将墙体搬开,钱阿兴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墙体搬开后,王丽华见120救护车还未到达,便安排员工将朱文祥抬到自己车上,开车将朱文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朱文祥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493.30元。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授权,南浔区安监局牵头有关部门成立“5.9”死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了《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5.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由南浔区政府办公室以浔政办函【2016】11号文件进行了批转。该调查报告认定:中奎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中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实际施工人王丽华、沈林泉、钱阿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汽车起重机司机何淑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2016年5月11日,经湖州市××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文祥的妻子钱小花、女儿钱玲(甲方)与王丽华、沈林泉、钱阿兴为代表人的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163647元,合计1120000元。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1万元;2016年5月13日下午,甲方向乙方提供火化证明、病例卡、抢救医疗费发票、甲方与死者朱文祥亲属关系证明等,乙方向甲方付清其余款项91万元。三、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其他保险理赔相关的手续,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纠纷做一闪性了结,之后甲乙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七份,双方各执三份,调解委员会执一份。之后,原告王丽华、沈林泉、钱阿兴通过现金、转帐及委托他人代付等方式将1120000元交付给钱小花、钱玲。后三原告通过被告吉李宏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车牌号为苏G×××××起重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人保泉山公司投保有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又查明:2016年9月7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吉李宏(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此事故主要责任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在租赁乙方车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合计:贰万叁仟元整,甲方先付壹万叁仟元整,余下在保险公司赔偿完后支付。3、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法定的范围内赔偿。乙方不负责连带责任不做任何赔偿。4、此事故发生后乙方配合甲方做保险公司处理的相关事宜。经本院核实,何淑祥在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及起重机械作业证。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朱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收款凭证、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条、进账单、转账凭证复印件、“5.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负责涉案拆除项目的实际施工,并雇佣朱文祥帮助拆迁,故可以认定在本案中三原告与朱文祥形成了雇佣关系。朱文祥在三原告的指挥、安排下从事劳务活动,三原告作为雇主,对朱文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三原告已向朱文祥的近亲属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提起诉讼予以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与被告吉李宏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首先,为实施涉案的拆迁项目,三原告由王丽华出面向被告吉李宏租用苏G×××××汽车起重机,由吉李宏安排司机何淑祥进行操作,故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带驾驶员的机动车的法律关系。何淑祥在操作汽车起重机起重部分回正过程中,对作业现场观察不到位,导致起重部分尾部不慎碰倒墙体,致使朱文祥被压伤致死,何淑祥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又因何淑祥受雇于被告吉李宏,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吉李宏承担。其次,三原告在实施拆迁项目中,未安排专门人员对吊装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施工作业现场监管不力,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吉李宏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三、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人保南京公司、人保泉山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首先,本案所涉的是一起起重车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条“道路以外的地方”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本条的适用,不仅需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起重车并非处于通行而是处于作业当中,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故本案因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人保泉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G×××××汽车起重机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保险金。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内。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989166.50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丧葬费,应以三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24073元为准。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的损失有:医疗费3493.30元;死亡赔偿金902941元(含死亡赔偿金项43714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28661元/年×2年÷2人);丧葬费2407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3507.3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泉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500000元和5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33507.30元×70%=653455.11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故按上述限额赔付)。对于被告吉李宏除保险公司赔付外,需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作了约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5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2元,减半收取6846元,由原告沈林泉、王丽华、钱阿兴负担3012元,被告吉李宏负担3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