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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476号原告:王永刚,男,1979年3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男,1976年10月25日生。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张红梅、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黄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409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C×××××号车主兼司机,长期从事大型物件运输工作。2016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华东公司运输货品。装载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前操作行车不慎,酿成安全事故,致使原告右脚严重受伤。事故发行后,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90天。张前操作不规范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张前认可该事实。鉴于张前是被告华东公司的职工,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华东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对过错部分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计算的事实依据,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前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前为被告公司的钳工,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发生意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运输证、营运证,证明原告为苏C×××××车主兼司机,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因原告发生意外车辆营运造成损失;3、账簿两本、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16159元;4、诉讼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以上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确认该份证明是张前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在往货车内吊支架装车时发生的事故,但是不能够清楚反映原告在华东机械公司受伤的过程,也不能证明原告遵守了安全注意事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期限是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所以车辆运输收入部分应该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是可以相互印证,因为行驶证的法定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对证据3的两本账簿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营运收入,原告主张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达到16159元,原告应该提供其缴纳个人增值税的相关票据,对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业务凭证也无法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本身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相应的费用需要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对事件的发生只是证人的推测,证人证实了原告是知道在华东机械公司的工作现场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需要专业人员进行装卸,而在被告与原告的雇佣者旗山煤矿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运输费用由委托方(旗山煤矿)来承担,所以由于旗山煤矿没有派出相应的装卸工人,才导致了原告不得不临时充当装卸工人,受益人不是��告,而是旗山煤矿,因此原告在明知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依然从事了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所以他是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出了员工进行陪护,因此应当扣减陪护费用;2、餐费证明,证明被告派出员工陪护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应的餐费,这部分费用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3、设备大修理合同,证明运输费用应该由委托方承担,而且交验的地方在被告的修理厂;4、张前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张前有行车的作业许可证。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是8小时陪护,这两次陪护均是原告手术治疗期间,单纯凭靠一个人没有办法护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运输费用由委托方(旗山煤矿)承担,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是在装卸过程中受伤。对证据4张前的特种人员作业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该份证据上看张前发证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该证内没有记载考试项目、考试成绩,自2013年至今没有任何复审记录,即使该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因张前没有进行逐年的年审及相关的年度培训,不符合相关特种行业的法律规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账簿及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告的账簿上均是其自行记载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账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仅凭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达到16159元/月。对��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宋某的证言,因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故证人对事故发生时的相应描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设备大修理(检修)合同,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被告提供该份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张前的特种人员作业证,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华东公司装货。在装载过程中,被告华东公司的员工张前在操作行车时,因货物上的挂钩抓偏导致货物挤伤原告的右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了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前足广泛挤压及撕脱伤;2、右足第1、2、3趾末节趾骨骨折,总共住院90天。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刚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0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和营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东公司明知行车操作(摘钩和挂钩)需要相应的行业技术规范及安全操作规范,却未提供专业人员从事该项活动,而是由未经专业培训的原告从事该项活动,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另外,张前在操作行车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张前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华东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华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货车司机,原告在明知行车操作中的摘钩和挂钩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且原告也没有受过相关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行车装卸中的摘钩和挂钩活动,且未能尽到谨慎观察、避让的义务以确保安全,原告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华东公司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过程、各方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华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6159元/月,但是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证及营运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6157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3619元。2、护理费。具体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护理期限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鉴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派遣工作人员在2016年6月20日至27日给予原告每天二十四小时陪护、在6月28日至7月8日给予原告每天八小时陪护,故相应的护理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267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50%确认原告的营养费用按照36元/天予以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0天,且原告自认201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的伙食费系被告支付,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6、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有据损失总额为37676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华东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9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908.4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林审判员  蒋 敏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