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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李朋、曲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朋,曲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87号原告:张军,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丽莎,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李朋、曲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被告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张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朋、曲丽莎给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朋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曲丽莎对李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李朋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张军借款10万元,并由曲丽莎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李朋承诺每月偿还5000-1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人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朋辩称,张军提供的条是我打的,张军说第二天给我银行转账,但至今没有转账,我要求张军提供银行转账手续。曲丽莎未答辩。张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张军,乙方李朋,身份证号码370683******,电话137****…,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年月日…;五、担保人同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付每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给甲方,并负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即不受合同法的只有半年担保责任约束);甲方:张军、乙方李朋、担保人曲丽莎,370683******,2015年4月1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空白)借给我的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李朋,2015年4月18日”。经质证,李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军主张给付李朋的是现金,除提供收条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李朋主张在给张军出具收条后,张军说现金没有了,当天下午或第二天给他银行转账,但至今未转账。对此,张军否认,李朋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张军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曲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张军主张李朋借款10万元未还,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李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该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现张军要求李朋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军要求给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朋主张在给张军出具收条后,张军并没有给付现金,而是说当天下午或第二天给他银行转账,但至今未转账。对此,张军否认,李朋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收回借款手续或采取其它措施补救,也与常理不符,在张军提供的收条中亦明确收到的是现金10万元,故对李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曲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曲丽莎与张军约定的担保方式是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属一般保证,张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要求曲丽莎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军要求曲丽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相勃,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曲丽莎缺席,判决如下:李朋偿还张军借款100000元,李朋付款的同时给付张军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曲丽莎对上述第一项李朋应偿还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曲丽莎对李朋负担的诉讼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