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铁成、何秋睿与李桂珠、吴体兰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铁成,何秋睿,李桂珠,吴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铁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秋睿,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现住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铁成(系何秋睿之父),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珠,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体兰,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何铁成、何秋睿因与被申请人李桂珠、吴体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铁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剥夺了何秋睿一方拥有房屋的份额,何秋睿早在2009年就已取得了该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审判决剥夺了何秋睿对于房屋产权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早已经过了一、二审和再审被撤销,法庭不能利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条款来推断他人的意思,更不能仅仅只取所需要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权、无需也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表述“房屋归男方所有”,自然是指夫妻共同拥有的部分归男方所有。离婚前,赠与事实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离婚协议》无权对所有权进行分割。此赠与发生在2009年,担保债务发生在2011年,所以此赠与既不是为了转移财产,也不是为了躲避债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诉讼因担保债务引起的夫妻析产之诉,分割的是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对于离婚后的财产无权分割。在离婚后各自对于房屋的付出,都有明确记载,也已经区分,该房屋存在贷款,而且是以何铁成一个人的名义贷款,还贷人自然是何铁成。法庭不能将何铁成还贷款的钱混同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被申请人李桂珠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述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将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列明,并经双方质证,法院依据列明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关于申请人所述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任何问题,且法律适用问题是法院经合议庭合议,慎重考虑,在取得相应的证据支撑基础上适用,申请人所述违反《物权法》,并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物权法》与《婚姻法》并不冲突,本案诉争房屋系何铁成与吴体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时有何秋睿的名字,但并不代表何秋睿在家庭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益,且在何铁成与吴体兰协议离婚时,对于该诉争房屋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进行分割,并未表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应当是何铁成与吴体兰二人共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审查中,何铁成提交蒋文国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给何秋睿是何铁成与其前妻吴体兰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李桂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且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诉争房屋购于何铁成与吴体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于何铁成、何秋睿名下,登记时何秋睿尚未成年。2012年何铁成与吴体兰的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并未提及何秋睿,二审中何铁成表示之所以未提及何秋睿是因为当时忘记了,该解释不能推翻二人当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过程可以表明诉争房屋虽登记于何秋睿名下,但何铁成与吴体兰并没有将该房屋相关份额赠与何秋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何铁成与吴体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何铁成与吴体兰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审查期间何铁成提交蒋文国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证言,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给何秋睿是何铁成与其前妻吴体兰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2.何铁成提出在其与吴体兰离婚后,诉争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何铁成、吴体兰对于离婚后房贷的负担存在争议、何铁成认为其替吴体兰履行了还款义务,可另行向吴体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铁成、何秋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爱莉审判员 杭 鸣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