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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钟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民初28号起诉人:钟雄,男,汉族。2017年7月10日,本院收到钟雄的起诉状,起诉人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颖宝汽车有限公司、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另行赔偿钟雄因未及时开办洗染厂给钟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日,钟雄与颖宝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钟雄依约向颖宝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股权转让款共人民币35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荣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和同年11月2日向钟雄出具150万元和200万元的收条。而且钟雄为了履行《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出资派人着手筹备建立洗染厂等事宜。但颖宝汽车有限公司和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颖宝汽车有限公司向钟雄转让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50%股权的义务。因颖宝汽车有限公司、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资公司未能及时开办洗染厂,造成钟雄在开办洗染厂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特别巨大。参照同类同规模企业的盈利情况(每年盈利至少800万元),十年来钟雄个人可得利益损失达4000万元以上。且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向钟雄出具《担保函》,担保钟雄与颖宝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的履行,向钟雄承担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本案起诉人钟雄因与颖宝汽车有限公司、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及陈宝荣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颖宝汽车有限公司、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钟雄因未及时开办洗染厂给钟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肆佰参拾万元(¥4300000)”。海丰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报请移送本院管辖(本院案号为(2016)粤15民初12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开庭,开庭笔录中第一阶段法庭调查中起诉人钟雄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2014年8月7日提交海丰法院的《变更诉讼申请书》一致。现(2016)粤15民初12号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本院认为:经审查,(2016)粤15民初12号案件中,钟雄基于《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及《担保函》,请求判令颖宝汽车有限公司、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案中,钟雄仍基于《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及《担保函》,请求判令颖宝汽车有限公司、颖宝汽车实业(海丰)发展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其损失。本案与(2016)粤15民初12号案件相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钟雄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施伟强审 判 员 彭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石佛腾书 记 员 黄泽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