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宁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民初104号原告:马宁,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南鹏,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曲桂林,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宁与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东矿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刘伟,被告塔东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蒋南鹏、曲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16号《关于对马宁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中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马宁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担任皮带工。2016年9月,被告将马宁等人调剂到板石矿业公司工作,马宁等人不同意被告的安排,请求被告安排回辉南工作,被告答复是集团公司的决定,原告等40余人一起到通钢集团反映情况,集团公司不同意。其中大部分人去长春向有关部门反映请况和进行咨询。原告没有去长春,从通化回到辉南。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下发文件,以原告串联、组织职工上访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和部分职工的行为是正常反映情况,没有违章、违纪、违法行为,不存在组织、串联上访的客观事实。且辉南县公安局撤消了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辉公(治)行罚决字【2016】1335号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没有违反被告引用的《首钢通钢集团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办法》中第48条第三款、第9条及第14条第一款的行为。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塔东矿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首钢通钢集团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办法》是依法按照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过公示程序予以公示,处理依据有效合法。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三页中表示其没有违反公司的《处理实施办法》第48条第三款、第29条及第14条第一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对此处理办法作为处理依据是认可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是任何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最基本的要求,但原告人因非法上访,扰乱火车站正常秩序被辉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我公司以此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其次,解除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乙方(原告)因违法、违纪被甲方(被告)开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因此,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合同约定。再次,《通化市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人组织工人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非法聚集上访,拥挤火车站,扰乱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给公司及社会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从而被通化市辉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经公示的《首钢通钢集团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依法将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表示同意该处理决定,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人,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依法备案,公司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马宁与塔东矿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宁在塔东矿业担任皮带工。2016年9月,塔东矿业通知马宁等人被调剂到板石矿业公司工作,马宁等人不同意该项安排,请求公司安排回辉南工作,塔东矿业答复是集团公司的决定,马宁等40余人于2016年9月13日一起到通钢集团公司上访未果,马宁于当晚乘火车回到辉南,其余人乘火车去长春。2016年9月22日,辉南县公安局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6]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马宁等人到通钢公司门口聚众上访,后因无果,施启胜、贾武昌等40余人在通化市火车站聚集,乘火车到长春上访、造成火车站拥挤,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为由,决定给与马宁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6日,塔东矿业依据《首钢通钢集团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马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对马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了工会,工会签署了同意意见。2016年11月29日,塔东矿业向马宁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2016年12月9日,马宁向塔东矿业提交了申诉书,塔东矿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对马宁同志提出申诉情况的答复》。2016年12月27日,塔东矿业对马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经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另查,2017年4月10日,辉南县公安局因该案不属于其管辖作出辉公(治)撤决字[2017]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9月22日辉公(治)行罚决字[2016]1335号对马宁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塔东矿业以马宁等人不服从单位工作调剂,组织、串联到集团公司聚众上访,不听劝阻,又组织人员到省政府上访,造成火车站拥挤、秩序混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马宁等人予以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马宁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塔东矿业对马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因辉南县公安局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6]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被撤销,塔东矿业对马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意见认定马宁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依据不足,对马宁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马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6)16号《关于对马宁等人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解除马宁与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段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