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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诉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孙香茹,王椿香,沈阳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517号原告:郑杰。原告:孙香茹。原告:王椿香。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诉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茹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被告骨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58.39元、死亡赔偿金591394元、丧葬费26729元、护理费用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及医疗过错鉴定费35000元等共计80277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死者孙玉昌的直系亲属,患者孙玉昌于2017年5月8日以颈椎病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2017年5月10日颈椎病微创手术,手术约3-5小时,下午13点出手术室,术后3-4小时后病情突变,患者出现了急性呼吸困难,痰多堵塞呼吸,ICU医师查后考虑深部痰液堵塞呼吸道,数分钟内患者进入了昏迷等症状,因院方无纤支镜无法深部排痰,病房医护人员也没有进行抢救,并隐瞒病情,晚上八点多钟,家属问到现在病人的情况,才告知家属医院对这样患者没有抢救的能力,应立即转院,我们将病人立即转到医大四院时,患者孙玉昌出现了呼吸停止,瞳孔放大,后经医大四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4时13分。原本暂时并无生命危险的疾病,却因手术加速了患者孙玉昌的死亡,这样的结果,让人难以相信,让亲人无法接受。患者孙玉昌是医源性死亡,医疗过错与患者孙玉昌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院方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给死者家属一个安慰,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骨科医院辩称:我院承认有一定过错,未告知病人家属我院没有相应的抢救设备。我院愿意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尸检过程中鉴定人员曾叙述手术过程无过错,术后护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患者孙玉昌,1955年9月21日出生,生前系沈阳市户口。因患脊髓型颈椎病,于2017年5月8日入住被告骨科医院治疗,5月10日行颈椎病微创手术,术后3-4小时病情突变,患者出现了急性呼吸困难,因被告骨科医院无相应抢救设施,也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5月11日4时53分死亡。患者孙玉昌从治疗到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3158.39元、护理费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治疗及处理后事支付交通费2000元;产生死亡赔偿金591394元(31126元/年×19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2.5元(21557元/年×5年÷2),尸检及医疗过错鉴定费35000元。另查明,死者孙玉昌父亲孙同宏于1974年因病死亡,母亲王椿香现居住在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129号楼1单元7号,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孙玉昌另有一姊妹孙玉霞。孙玉昌与郑杰系夫妻关系,孙香茹系其独生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者孙玉昌及原告郑杰、孙香茹身份证、王椿香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表、孙玉昌户口本、孙玉昌死亡证明、结婚证、孙香茹独生子女证、孙玉昌父亲死亡证明、沈阳市骨科医院关于死者孙玉昌的住院病案、孙玉昌在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CT片及X光片、磁共振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抢救病历、气管插管告知书、心电图、急救通知单、生化检验报告单、CT片及磁共振片、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被告提供了医院营业执照、医生资质、孙玉昌完整住院病案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当患者孙玉昌在被告处行颈椎病微创手术后几小时出现呼吸困难、进入昏迷状态时,被告未能及时实施抢救,也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其没有抢救设施,不具备抢救条件。致使患者后期转到其他医院时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在对患者采取手术治疗过程中也未能制定相应的救治预案,对患者孙玉昌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患者孙玉昌发生的医疗费43158.3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0210.8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分别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213.59元、210元。患者孙玉昌有姊妹两人,其母王椿香居住在城镇,已年满75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892.5元,证据充分,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7724.75元。原告主张在死者孙玉昌治疗及处理后事共支付来往人员交通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400元。孙玉昌系城市户口,死亡时未满62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91394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413975.8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18710.30元。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3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赔偿给原告。患者孙玉昌的死亡,给其家人和亲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审判实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由被告骨科医院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医疗费30210.87元;二、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护理费213.59元;三、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四、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交通费1400元;五、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4.75元;六、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鉴定费35000元;七、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死亡赔偿金413975.80元;八、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丧葬费18710.30元;九、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郑杰、孙香茹、王椿香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