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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冯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张国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冯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7363366383,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法定代表人:杨黎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淞,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冯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云28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林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冯芹支付其送冯芹就医的摩托车油费2元;3、改判冯芹赔偿摩托车因冯芹不说实话被扣两个月的经济损失1000元;4、改判冯芹赔偿因其无理诉讼造成的交通损失200元。事实和理由: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云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冯芹单方肇事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7363元,法律适用有误。一、上诉人的车辆在案发时没有任何被碰撞痕迹,诉讼过程中冯芹也没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冯芹的车辆发生过碰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双方之间发生交通肇事,仅在判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摔倒,当时在现场骑乘…两轮车的被告张国林,将原告冯芹送至嘎栋卫生院治疗…”,如果按此部分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冯芹系单方交通肇事,这在现实中极为常见,单方肇事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有过错的单方肇事一方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实际已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但最终判决又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结果确实是难以接受。而且,上诉人只是一个打工仔,收入微薄,至今独身一人,因一时热心送与自己无关的人去医院治疗而为此承担赔款责任,摩托车和摩托驾照为此也被交警部门无理扣押,后因上诉人的摩托车上找不到被上诉人冯芹所说的所谓“碰撞”痕迹,交警部门迫于压力才把上诉人维持生计的摩托车归还,上诉人不明不白、莫名其妙的为此承担了如此多的后果,实在是不能承受之重。二、另外需要说明是上诉人在反诉状中并没有判决第3页表述的写过“…如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事故后张国林反悔未达成协议…”的内容,而且上诉人的否定,有交警职能部门出具的“景公交证字(2016)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表述,足以充分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发生过“碰撞”的“共识”,事实上,被上诉人冯芹也仅提供一份复印件,复印件肯定是不算数的,上诉人过去不会承认复印件上的内容和签字,现在和未来都不会也不可能承认。被上诉人冯芹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不进行答辩。冯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林、阳光保险赔偿冯芹医疗费24730.33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512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5110.33元;2、张国林、阳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国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冯芹支付其送冯芹就医的摩托车油费2元;2、冯芹赔偿因不说实话致使其摩托车被扣两个月的经济损失1000元;3、冯芹赔偿因其无理诉讼造成的交通损失200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中午,冯芹骑乘一辆“华天”牌电动自行车,在途经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嘎栋分社前天一幼儿园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摔倒,当时在现场骑乘一辆“三铃”牌云K×××××二轮车的张国林将冯芹送至嘎栋卫生院治疗,后又送往景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2016年9月26日,冯芹再到景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调查结果进行说明:一、能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二、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始现场被当事人自行移除,且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经西双版纳明信鉴定中心鉴定:冯芹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系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冯芹的电动车和张国林的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另查明,张国林驾驶的“三铃”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存在交通事故,但现场被当事人自行移除,导致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自行移除现场是故意破坏现场而毁灭证据,确定由阳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冯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24726.67元,由阳光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份14726.67元,由张国林承担7363元,由冯芹自行承担7363.67元。冯芹受伤住院的护理费7560元(4606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120元(4606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鉴定费1100元,共计30380元,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两项相加,阳光保险总计赔偿40380元。张国林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见义勇为做好事将冯芹送往医院治疗,因此,对张国林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要求冯芹赔偿摩托车油钱2元、车辆被扣损失1000元及无理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由阳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冯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380元。2、由张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7363元。3、驳回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国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冯芹负担176元,由张国林负担176元,由阳光保险负担8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国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张国林提出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根据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能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来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摔倒,当时在现场骑乘…二轮车的张国林,将冯芹送至嘎栋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并无不当。争议焦点: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双方碰撞还是单方肇事,责任如何划分?2、张国林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双方碰撞还是单方肇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了“一、能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二、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始现场被当事人自行移除,且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可以证实本案的被上诉人冯芹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如何发生、责任如何认定均因上诉人张国林没有按有关规定报警或标明事故现场移动位置,导致交通部门不能认定责任。虽然社会对上诉人张国林积极救助受害人冯芹的行为进行赞扬,但张国林不正确的移除摩托车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事故责任不能认定上张国林有不可推卸和不可挽回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和张国林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虽没认定事故发生是单方或双方肇事的事实,但该认定并不代表上诉人张国林没有责任,双方肇事不一定就是双方都有责任,单方肇事也不一定没有碰撞方就无责任。因此,张国林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与对方有碰撞就没有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张国林摩托已购保险及张国林为救助受伤冯芹时不正确的移除摩托、电瓶车导致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致使责任不能客观划分等因素,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一部分损失,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担50%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张国林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林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责任,系见义勇为的情形下,且事故发生后救助被上诉人冯芹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导致交通部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和责任划分,因此,上诉人张国林主张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张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