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廖友文与阮振想、广东南业珠江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文,阮振想,广东南业珠江电器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826号原告:廖友文,男,汉族,1938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振想,男,汉族,1988年7月5日。被告:广东南业珠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市清新城区古城麦围衫岗塘商业广场C幢首层21号。法定代表人:黄慧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振想,该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鹿鸣路4号1座301之一。法定代表人:李东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先烈中路**号穗丰大厦*座*楼。负责人: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楷,该公司职员。原告廖友文诉被告阮振想、广东南业珠江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浙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全、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阮振想、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勇、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阮振想赔偿80384.52元,精神抚慰金在保险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阮振想、被告珠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阮振想、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40分左右,阮振想驾驶粤R×××××中型箱式货车沿广宁南街镇中华东路往西行驶,在金华厨具门前路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廖友文发生碰撞,导致廖友文受伤。后经广宁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和认定:阮振想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友文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宁人民医院、广宁中医院治理。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84614.43元(以医院发票计算,未包括其他护理费、伙食费等)。被告阮振想垫付了4万元。治疗结束后,经委托广东佛山市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廖友文下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经多次交涉,被告方不愿意依法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具体为: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补助金34757.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84614.43元。以上合计151271.63元,减去阮振想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及医保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4887.11元,起诉标的为80384.52元。被告浙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R×××××)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保期2016-9-24至2017-9-23。答辩人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且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之前提下,答辩人才可以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的诉请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此外,若涉及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包括有责、无责),则答辩人应与其他保险人按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赔付。二、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且正式医疗机构必须有明确需护理的意见,否则不予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则不超过住院期间,标准不超过80元/天。若同时聘请了护工,则原告不能同时诉请护工费,护工费用严格地意义上应属于护理费用,两者原告只能主张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其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14天和16天,因此我方主张原告的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交强险责任范围,不予以认可。3、伤残赔偿金:若涉及伤残,原则上应按事故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至法定年限,并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或者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年限为5年。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交强险责任范围,不予以认可。5、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事故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答辩人深表理解。但是该项损失承担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构成伤残,且肇事司机未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规定予以确定,特别应考虑原告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年龄因素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现状,因此我方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应按6000元计算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宜。6、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赔付义务。况且,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原告委托评残未通知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因此不予以认可该项诉请。8、医疗费: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方单保交强险,且前期我方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提交支付回执作为证据)须抵扣,超出部分的医药费不予以认可。9、诉讼费:法院将保险人列为诉讼主体在于保险人的“社会减震器作用”,最终目的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迅速实现。但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相应费用。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鼎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与项目有异议,我方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核定。原告称住院42天,但病历显示为14天和16天。原告称社保支付了两万多元,但并无提供结算清单。被告珠江公司、阮振想共同答辩称,我方实际垫付了医疗费47687元给原告。另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应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阮振想驾驶粤R×××××中型厢式货车沿广宁南街镇中华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14时40分许,行驶至广宁县××东路××厨具电器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廖友文发生碰撞,造成廖友文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友文受伤当天被送往广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7528.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术后14天切口拆线;3.逐渐功能锻练患肢,避免蹲坐、盘腿,预防人工关节脱落。2017年2月2日原告继续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6599.33元(其中个人缴费8199.54元,医保缴费18399.79元),出院医嘱:1.带药。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营养饮食,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4月4日,原告再次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9696.8元(其中个人缴费3209.48元,医保缴费6487.32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我科门诊随诊。2017年1月19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412230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振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友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被鉴定人廖友文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粤R×××××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珠江公司,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299441803302016002857)、在鼎和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210160020161206002840,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珠江公司向原告廖友文垫付医疗费37687元,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廖友文户籍所在地广宁南街镇聚和村委会都崀村位于广宁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县城规划区范围。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友文户籍所在地村位于县城规划区范围,故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58937.72元(已剔除医保缴费24877.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医疗费58937.7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广宁南街镇健和药店参麦注射液、小儿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相关费用789.6元,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16天+14天+1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广宁县人民医院“营养饮食”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40天,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为34757.2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5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113694.92元。珠江公司垫付医疗费3768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振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R×××××中型厢式货车在浙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浙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廖友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共49757.2元给原告。扣除交强险赔付的59757.2元及珠江公司垫付的37687元,原告余下损失16250.72元(113694.92元-59757.2元-37687元),应由阮振想负责赔偿,粤R×××××中型厢式货车在鼎和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故阮振想负担的16250.72元应由鼎和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的损失已由浙商公司、鼎和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阮振想、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757.20元给原告廖友文。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50.72元给原告廖友文。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5元,由原告廖友文负担162元,被告浙商公司负担560元、鼎和公司负担183元。原告已预交,浙商公司、鼎和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廖友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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