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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立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36号原告:徐立荣,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法定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立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荣诉称,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刘永强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930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前足毁损伤、左足发生跖骨骨折等损伤。2016年8月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本人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IX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14天*20元每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每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每天),误工费29337元(58674元/2),残疾赔偿金63381.6元(17606元*18*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上岗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护理、营养期限依法确定。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6时19分左右刘永强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930M处与徐立荣驾驶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立荣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徐立荣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7日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疗,诊断结论为:左前足毁损伤,左足多发跖骨跗骨骨折,左小腿及足部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徐立荣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该院的医疗费用由刘永强垫付,后原告又因受伤的左足软组织伤伴感染至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徐立荣支付医疗费用5786.46元。审理中还查明,2017年2月20日徐立荣以事故车辆驾驶原刘永强、事故车辆所有者法伟仁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立荣于2016年7月17日遭遇车祸,致左前足毁损伤;左足多发跖��跗骨骨折;左小腿及足部皮肤撕裂伤伴缺损。现左足毁损伤后,左足五趾及部分跖骨缺如,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由于被告刘永强、法伟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立荣当庭提出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因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徐立荣的撤诉申请。审理中再查明,肇事车辆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法伟仁,法伟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立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导致车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保险条款中营运车辆应当有交通事故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驾驶员应当有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住院期限的确定,原告虽未能提供全面的住院病历,但两收治医院的出院记录均已明确载明入院、出院时间,故依法可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计算,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故可以依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由于原告评定的伤残为IX级,且原告��立荣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也酌情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立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16985.06元【医疗费5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114天*20元每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每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每天),误工费29337元(58674元/12个月*6),残疾赔偿金63381.6元(17606元*18*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9元、鉴定费1673元,合计2682元,原告负担5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145.6元(原告徐立荣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给付保险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小飞审 判 员  季贵阳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