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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季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季本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89号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冯炳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本辉,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季本辉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52.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根据约定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30方,合计货款93,817.5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1,465元,尚拖欠12,35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本辉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销协议,也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330立方。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货款总金额为81,465元,其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零星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产品强度等级为C25,带泵送价为每立方27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混凝土共计330立方,其中带泵混凝土C25为36立方、非泵混凝土C25为3立方、带泵混凝土C30为188立方、非泵送混凝土C30为103立方。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81,465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混凝土购销协议、发货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同规格混凝土每立方的单价应为多少。对此,原告主张带泵混凝土C25单价为每立方275元(合同约定)、非泵混凝土C25单价为每立方270元、带泵混凝土C30为每立方290元、非泵送混凝土C30为每立方280元。被告提供确认单一份,证明带泵混凝土C25单价为每立方275元(合同约定),非泵混凝土C25单价为每立方260元、带泵混凝土C30及非泵送混凝土C30的单价因时期、购买方量的不同会有差别。且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方量共计330立方且已结算完毕,也支付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单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也不认可确认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向上海市建筑建材行业行政管理服务中心进行询价。根据查询结果,除了非泵混凝土C25的单价未能查询到,其他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单价在2016年3月、4月期间均为300元以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查询价格只能作为工程预算时的参照价,不应作为双方的合同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无异议,对除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外的其他型号的混凝土价格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价格无法确定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价格的情况下,经本院向上海市建筑建材行业行政管理服务中心询价,带泵混凝土C30、非泵送混凝土C30的价格均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单价,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定该二种混凝土的单价,对于非泵送混凝土C25的单价,因没有查询到结果,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混凝土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定价格为每立方26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75元/m3*36m3+260元/m3*3m3+280元/m3*103m3+290元/m3*188m3=94,0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1,46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575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5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352.50元;二、被告季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季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