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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西安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党*自2013年10月8日起在瑞*公司处工作。2015年2月13日,党*向瑞*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其中借支人姓名为“党*”,借支事由为“今因私借公司壹万伍仟元整”;次日,该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扬*燃从个人账户中向党*汇款1.5万元。对于上述1.5万元,瑞*公司称系党*的借款,党*则称因瑞*公司未在其就职期间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桥及副总杨*燃同意向其补偿1.5万元。后党*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公司所主张的1.5万元是否系借款。根据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党*向瑞*公司出具的条据为“借款单”,党*称该借款系瑞*公司对未办理社保的补偿,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党*的辩称不予采信。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出具借据之后的法律后果,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瑞*公司要求党*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宣判后,党*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瑞*公司对党*的经济补偿,因瑞*公司未按照劳动法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瑞*公司支付其1.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单、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就认定瑞*公司委托杨欣燃向党*转账1.5万元,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显属偏袒对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公司承担。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党*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1.5万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党*上诉称该1.5万元借款系瑞*公司对其的经济补偿款,但瑞*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党*因私借款,且党*在借款单上签字,该公司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故原审判令党*偿还瑞*公司借款并无不妥,党*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3.00元(上诉人党*已预交),由上诉人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童运军审判员  裴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