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利华与韩永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华,韩永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579号原告:汪利华,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韩永岭,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汪利华与被告韩永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方明、刘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2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5元,电动车维修费1050元,以上合计2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韩永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湖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银湖北路与齐落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汪利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汪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韩永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利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建休7天。该事故产生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韩永岭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永岭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汪利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依法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韩永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湖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银湖北路与齐落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汪利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汪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韩永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利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汪利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建休7天,并产生案涉医疗费172元。另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汪利华在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244.96元,受伤当月收入减少为2521.01元,并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案涉交通事故系两非机动车相撞致人损伤,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韩永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利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韩永岭赔偿原告汪利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对原告汪利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利华在弋矶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坏,产生拖车费用5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汪利华因事故受伤,医嘱建休七天,结合其银行工资流水确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44.96元,受伤当月工资为2521.01元,故其实际收入损失为723.9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50元,但该电动自行车事故后未能定损,仅凭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综上,被告韩永岭共应赔偿原告汪利华各项损失合计152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利华各项损失合计1527元;二、驳回原告汪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韩永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诚书 记 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