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金昌与贺磊、贺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昌,贺磊,贺欣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45号原告:赵金昌,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磊,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贺欣欣,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主要责任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主要负责人:范鹏。原告赵金昌与被告贺磊、贺欣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贺欣欣,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7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6,907.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贺磊驾驶豫N×××××号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竹林镇路段中国农业银行处由北向南通过310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金昌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金昌受伤。豫N×××××号轿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贺欣欣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磊未答辩。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贺磊驾驶豫N×××××号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竹林镇路段中国农业银行处由北向南行驶通过310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金昌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金昌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贺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型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枕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6日,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3,380.73元,门诊治疗花费89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查花费医疗费49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结合原告自身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5,073.53(30,864÷365×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40元。原告2012年购买小关镇政府家属院一栋并居住至事故发生前,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张粉英,1932年11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7人。原告女儿赵紫彬200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280(27,233×20×10%+18,088×5÷7×10%+18,088×5÷2×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竹林萨辛碳素有限公司工作,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57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019.02(38,057÷365×192)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30元。另查明:豫N×××××号轿车系贺欣欣所有,贺磊系借用贺欣欣的车辆。该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贺磊支付给原告13,469.73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贺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贺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14,307.73(13,380.73+89+49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17,727.7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煤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280元,护理费为5,073.53元,误工费为20,019.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072.5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中煤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1,072.55元。施救费3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煤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33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7,727.73(17,727.73-10,000)元。被告贺磊应予以赔偿。由于贺磊已经支付了13,469.73元,多支付了5,742元,该费用应从中煤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贺磊可以另行向中煤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贺磊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中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5,660.55(10,000+91,072.55+330-5,742)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昌95,660.55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96元,原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怡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