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4行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264号原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虹,男,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武鸿,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和平农场站北。法定代表人马青山,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第三人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京朝国用(2007划)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原告征用并使用的72亩土地,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建设用地项目申请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范围进行审核及实地勘察便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属于程序违法,错误行为,应当撤销,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于1978年,前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科学技术局、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对化学工业直属各个研究院行使行政管理职能,1999年转制为科技型国有企业。1993年7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建设总院试验基地的征地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征用其工业区内非耕地约72亩,征地费为每亩1.6万元。第三人同意原告在第三人的全力支持下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征地费和征用土地上已有房屋、设施设备的补偿款。但由于历史原因,第三人虽之前一直实际使用诉争土地,但未持有用地使用权属证明,故第三人暂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直至近期,原告方得知第三人早在2007年6月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经第三人申请,诉争土地被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建设为沙子营生态生活园,在此之前第三人始终未将办理情况告知原告,更未协助原告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第三人在申请被告批准划拨土地建设项目时,未将诉争土地利用现状如实告知被告,被告也未对第三人提出的建设用地项目申请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范围进行审核及实地勘察,故才将从事23年之久的化工科研实验基地在内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并核发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客观造成地上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可能造成正在进行的科学实验全部中断,严重危害我国科技发展及国防利益,将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1993年7月6日其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总院试验基地的征地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要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但根据本案证据,《合作协议书》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02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解除,同时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使用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原沙子营造纸厂所在的土地共计72.5亩及地上物腾退并交还本案第三人。故原告与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王 斌审 判 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牛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