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周显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周显高,杨华娥,杨成光,杨成根,梅盛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81执异8号案外人:杨成友,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99号。代表人:周陈霞,任行长。被执行人:周显高,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杨华娥,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杨成光,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杨成根,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梅盛美,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显高、杨华娥、杨成光、杨成根、梅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成友于2017年7月6日对执行标的龙泉市西街街道河阳公寓B14幢1单元301室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成友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浙1181执272号,标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成光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成光将坐落于龙泉市西街街道河阳公寓B14幢1单元301室房产抵偿于案外人,涉案债务就此了结。据此,龙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表。因受政策因素影响,涉案房产须到2017年6月才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近日,案外人前往龙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被执行人杨成光又因案涉债务纠纷被申请执行,且该房产已于2017年2月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是案外人通过合法途径抵债取得,只是因政策因素制约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虽名义上属被执行人杨成光,但事实上已归案外人所有。鉴于该房产的处理结果对案外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成光名下坐落于龙泉市西街街道河阳公寓一期B14幢1单元301室房产的查封,并从被执行人杨成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录中剔除该房产,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2016)浙1181民特46号司法确认裁定书;3.(2016)浙1181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4.执行案件结案表。本院查明,龙泉市西街街道河阳公寓B14幢1单元3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成光名下,已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龙泉市西街街道河阳公寓B14幢1单元301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成光名下,案外人并非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成光名下坐落于龙泉市西街街道河阳公寓一期B14幢1单元301室房产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成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