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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月明与张太文、钮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明,张太文,钮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86号原告:朱月明,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文,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钮远英,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朱月明与被告张太文、钮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被告张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根据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张太文辩称:头一天我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说第二天给我钱,但是第二天我本人并没有接到这个钱款。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太文的儿子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儿子经济实力问题拒绝向其出借款项,后由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出借款伍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儿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太文明知其子向原告借款,原告拒不出借的情况下,而由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且该借款原告亦交付给了被告张太文的儿子,故被告张太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太文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时偿还本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张太文系以其个人名义替儿子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月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根据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太文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