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新购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青峰镇阳坪村往该镇龙王沟村方向行驶,行至该镇东西店村1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行人徐某乙撞倒,造成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余某逃离现场。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徐某乙小肠多处穿孔行修补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横结肠挫伤达浆肌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清、徐某甲、姚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房县鸿泰法��司法鉴定所、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运强审 判 员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