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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升与刘和生、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刘和生,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2025号原告:张升,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和生,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金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责人:毛新春,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升与被告刘和生、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生、被告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和生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掉头时,与停在刘军大修厂院内由刘文东驾驶的鲁N×××××号轿车(原告所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和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运输公司系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牵引车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和生、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损无异议。2.对施救费有异议,因受损车辆仅是保险杠划开,可以自行移动,不需要施救;且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没有车号与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北关停车场亦无开具施救发票的资质。3.对评估费有异议,评估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同时其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和生驾驶冀J×××××号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鲁N×××××号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和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J×××××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经评估,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87元;评估费300元。对于施救费,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原告车辆受损处为前保险杠及前雾灯,并未影响汽车的正常行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发票系因施救行为而产生,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评估费,其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正常支出,且能够提供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理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87元,包括:车辆损失1187元、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和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对于原告财产损失其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升赔偿各项损失1487元。驳回原告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