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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欧某翠、彭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欧某翠,彭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59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住所地:昭通市彝良县顺河路4号。法定代表人雷某志,行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155-157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军,行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某翠,女。被告彭某华,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诉被告欧某翠、彭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雄、被告欧某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诉称,被告欧某翠、彭某华夫妻因经营红阳加油站需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0133321502395478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即彝良县房权证角奎字第2014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分级体系要求,各级权限不一,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属于二类支行其放贷权限需二级分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审核,因此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在合同内加盖印章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该笔贷款的放款及实际权利义务均归属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彝良县房他证角奎字第20150**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然而现在被告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贷款已逾期126天。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34.53万元,逾期贷款利息5.66万元。双方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已严重违约,违反借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四十二、四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约定利率上加收50%,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为此支出各项诉讼费用。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4.53万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贷款利息5.66万元,合计240.19万元;2、责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8日始至清偿完毕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率为12.6%;3、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抵押物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即彝良县房权证角奎字第20143**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受偿范围包含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84057元。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欧某翠、彭某华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195288.37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贷款利息178675.37万元,合计2373963.62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始至清偿完毕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率为12.6%,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欧某翠辩称,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要到2018年3月3日,现还未到期,只认可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修建的加油站面临搬迁,还没有找到土地修建。被告彭某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利息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合同第四十、四十七条的约定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加收罚息在借款合同中也有约定。3、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情况。4、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抵押财产所有权情况及抵押情况。5、借款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书、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罚息、逾期情况。6、逾期情况表(截止时间2017年7月11日)原件一份以及还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违约情况及还款情况。7、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中国某某银行彝良角奎支行。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翠对证据1认为其不知道银行营业的资质,对证据2、3、4、5、6、7无异议。被告彭某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欧某翠、彭某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明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30000.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为年利率8.4%),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签订合同时为年利率12.6%)。被告用其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房产证号为(2014)309号房屋进行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即彝良县房他证角奎字第20150**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该笔款项已支付至被告欧某翠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共逾期372天,贷款结余2195288.37元,拖欠贷款利息178675.25元,贷款结清金额2373963.62元;证据7被告无异议,证明二原告身份关系,以及签订本借款合同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欧某翠、彭某华(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借款本金3530000.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为年利率8.4%),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签订合同时为年利率12.6%)。被告用其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房屋证号为(2014)309号房屋进行抵押,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即彝良县房他证角奎字第20150**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依照约定将该笔款项已支付至被告欧某翠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共逾期372天,贷款结余2195288.37元,拖欠贷款利息178675.25元,贷款结清金额2373963.62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关于合同章戳的情况说明,签订合同,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欧某翠、彭某华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借款本金2195288.37元,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178675.37万元,及从2017年7月12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195288.37元,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0%计算,如年利率计算超过12.6%的情况,则按年利率12.6%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房产证号为(2014)3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用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84057.00元的要求,首先本案不属于必须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形,且84057.00元的律师费偏高,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与被告欧某翠、彭某华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欧某翠、彭某华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借款本金2195288.37元,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178675.37万元,及从2017年7月12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195288.37元,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0%计算,如年利率计算超过12.6%的情况,则按年利率12.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确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对被告欧某翠、彭某华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房产证号为(2014)3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被告欧某翠、彭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劲审 判 员  卢昌翠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荣梅书 记 员  李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