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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谢桂荣、李光明诉张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荣,李光明,张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108号原告:谢桂荣,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光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男,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赵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荣、李光明诉被告张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中保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9,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6时15分许,原告谢桂荣的丈夫、李光明的父亲李玉平驾驶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甜石线13KM+700M处时,被张宝山驾驶的辽某号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平承担主要责任,张宝山承担次要责任。张宝山驾驶的车辆在中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张宝山未做答辩。被告中保锦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5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公司同意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6时15分许,李玉平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甜石线13KM+700M路口处左转弯驶上甜石线时,与沿甜石线由东向西被告张宝山驾驶的辽某(辽某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玉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山承担次要责任。李玉平受伤后,盘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站出诊,并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谢桂荣、李光明分别系李玉平的妻子、儿子。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7,887.16元,其中:医疗费12,727.16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8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91元(12,057元÷365天×10人×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另查:被告张宝山驾驶的事故车辆以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张宝山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李玉平死亡,二原告作为李玉平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8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二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创伤,应给付一定的精神补偿,原告��求3万元,结合李玉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综合全案给付2.5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中保锦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卷宗中张宝山的询问笔录及挂靠协议可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宝山。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由被告张宝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二原告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6,216.15元【(307,887.16元-120,500元)×30%】;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0元,被告张宝山承担1917.16元,原告承担30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