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李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邯郸市魏县,现租住邯郸市丛台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邯郸市魏县。现租住邯郸市邯山区。2013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邯郸市大名县,现租住邯郸市丛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5日、6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先后窜至邯郸市某小区附近、苏曹河西北大街,分别盗走张某的1辆电动车(价值1224元)、朱某的1辆电动三轮车(价值4800元)。常某某的该事实已经判决处理。(二)、2016年3月31日、11月4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先后窜至邯郸市复兴区、肥乡区、鸡泽县,分别盗走王某1家现金7000元和半条紫云牌香烟、陈某1家现金2100元、陈某2家现金30700元、蔡某家现金4200元、刚中苏家现金12000元和老年看戏机1台以及王某2家盗窃未得逞。(三)、2016年11月17日、12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先后窜至肥乡区、鸡泽县。分别盗走刘某1家现金4800元和手机1部(价值950元)、贾某家现金5000元和手机1部(价值422元)。(四)、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邯郸市东小屯村出租屋因故打伤李某1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任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并有多次盗窃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并有多次盗窃情节,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均系累犯。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罪的自首情节以及与被害人和某。建议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鸡泽县贾某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关于盗窃罪。(一)、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等窜至邯郸市万浩郦城小区南门西侧,将张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该电动车价值1224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当时其停放在邯郸市丛台区万浩俪城南门西侧的一辆电动车被盗。3、同案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判决书。4、任某某、常某某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等窜至邯郸市丛台区苏曹河西北大街77号,将朱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乘航旺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800元。2、辨认笔录记载,常某某对任某某照片混合辨认准确。3、同案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朱某陈述,当时其停放在邯郸市丛台区苏曹河西北大街77号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5、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对其参与盗窃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会星头村。任某某望风,李某某撬门入户,盗走王某1家现金7000元和半条紫云牌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会星头村王某1家。2、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王某1家周边调取拷贝了相关监控录像。并附该监控录像。3、辨认笔录记载,李某某对王某1家被盗案的监控录像中的任某某辨认准确。任某某对王某1家被盗案的监控录像中的李某某辨认准确。4、指认笔录记载,任某某、李某某对该起盗窃作案现场均指认准确,并附指认照片。5、被害人王某1陈述,当时其家抽屉内的现金7000元和半条紫云牌香烟被盗。6、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肥乡区肥乡镇城南堡村陈某1家。任某某望风,李某某撬门入户盗走现金2100元。随后他俩又至肥乡区元固乡索家寨村。采取同样作案手段从陈某2家盗走现金30700元,从蔡某家盗走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1家、陈某2家、蔡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2、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从城南堡村支书家的电脑主机上提取案发时段该村监控录像。并附该监控录像。3、辨认笔录记载,任某某、李某某对陈某1被盗案现场监控中的同案被告人互相辨认准确。4、指认笔录记载,任某某、李某某对该起三处盗窃地点均指认准确,并附指认照片。5、被害人陈某1陈述,当时其放在家里书包里的2100元现金被盗。6、被害人陈某2陈述,当时其家被盗现金30700元。7、被害人蔡某陈述,当时其家被盗现金4200元。8、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9、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从任某某租住屋内提取作案工具一辆红色摩托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肥乡区屯庄营乡杨庄村。常某某望风,任某某撬门入户,盗走刘某1家现金4800元、乐视手机1部。破案后该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肥乡区屯庄营乡杨庄村刘某1家。2、价格认证结论书记载,被盗乐视手机价值950元。3、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从该村支书家的电脑主机上提取案发时段的村内监控录像。并附该监控录像。4、辨认笔录记载,经常某某对刘某1案监控录像辨认,确认案发时段画面中出现的两名男子就是其本人和任某某。常某某对任某某照片混合辨认准确。5、被害人刘某1陈述,当时其家被盗现金4800元和1部乐视手机。6、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从常某某手扣押1部乐视手机和作案工具(扳手、撬锁工具)等物品。以及被查获手机照片。并将被盗的乐视手机发还刘某1。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鸡泽县双塔镇双塔村。常某某望风,任某某撬门入户,盗走贾某家现金5000元和1部手机。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422元。破案后该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鸡泽县双塔镇东塔村贾某家。2、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该手机价值422元。3、指认笔录记载,任某某对该起作案地点指认准确,并附指认照片。4、辨认笔录记载,李某2对任某某照片混合辨认准确。5、被害人贾某陈述,当时其家被盗现金5000元和1部手机。6、证人尤某证言与被害人贾某陈述一致。7、证人李某2证言,其丈夫是王社军。其现在用的一部金色直板手机是任某某送给其的。8、被告人任某某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把偷的那部杂牌手机给了王社军媳妇。9、公安机关关于任某某、常某某的抓获证明。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从李某2手扣押黄色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贾某。11、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的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七)、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驾乘一辆北斗星汽车窜至鸡泽县吴官营乡刑堤村。任某某望风,李某某翻墙入户,盗走刚中苏家现金12000元、1台老年看戏机。随后二人又至鸡泽县小寨镇陈庄村,采取同样作案手段进入王某2家,因未发现钱财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鸡泽县吴官营乡邢堤村刚中苏家。2、指认笔录记载,任某某、李某某对该起盗窃地点均指认准确。并附指认照片。3、被害人刚中苏陈述,当时其家被盗现金12000元、1台老年看戏机。4、被害人王某2陈述,当时有人进到其家实施盗窃。5、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从李某某手扣押赃款10800元,从任某某手扣押赃款1100元以及手机、手套、口罩等物品。并发还刚中苏118**元。7、公安机关出具李某某的抓获证明。8、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73196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56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11172元。二、关于故意伤害罪。(八)、2015年7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邯郸市东小屯村出租屋与其亲戚李某1因故发生打架。李某某持酒瓶打李某1头面部等处,致李某1右耳后部、右额部、右颈部创痕迹累计9.2cm等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17日李某某到邯山区公安分局滏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记载,经李某1对李某某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准确。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邯山区公安分局滏东派出所证明记载,2016年4月17日李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5、被害人李某1陈述,当时其和李某某等及老陈在东小屯村出租房内喝酒,后李某某用酒瓶砸到其头上,将其打倒在地。6、证人曹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1陈述一致。7、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先前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作案驾驶机动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并有多次盗窃情节、入户盗窃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并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被告人常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常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罪的自首情节以及与被害人和某。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依法惩处。因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即供述常某某参与了鸡泽县贾某家的盗窃,且当庭指证常某某参与该起作案,任某某供述符合实际。故常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鸡泽县贾某家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盗窃所得。五、没收查扣在案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