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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航与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航,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88号原告杨航。委托代理人薛立堂,系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民,系经理。原告杨航诉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航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航诉称,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乙方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共计欠甲方杨航2530000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以4台设备做抵押(设备明细:1、HTC63100S沈阳第一机床厂;2、HTC3297沈阳第一机床厂;3、TH363威达重工;4、XK7132威达重工),经协商,甲乙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息。在乙方还清借款之前,甲方有权随时变卖或者提走设备,如该四台设备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一步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借款协议中抵押的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乙方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共计欠甲方杨航2530000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以4台设备做抵押(HTC63100S沈阳第一机床厂、HTC3297沈阳第一机床厂、TH363威达重工、XK7132威达重工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被告用做抵押的设备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1.5分予以保护。被告用其设备HTC63100S沈阳第一机床厂、HTC3297沈阳第一机床厂、TH363威达重工、XK7132威达重工机械设备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航欠款本金人民币25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设备HTC63100S沈阳第一机床厂、HTC3297沈阳第一机床厂、TH363威达重工、XK7132威达重工机械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已交10000元、缓交17040元),由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