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增峰与XX举、谢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峰,XX举,谢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999号原告:赵增峰,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XX举,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被告:谢新红,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原告赵增峰与被告XX举、谢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举、谢新红偿还借款2415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2415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两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增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慧君书 记 员 孙学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