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撤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振坚与李山、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坚,李山,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撤10号原告:罗振坚,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鹰,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李山,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原审被告):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3号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振坚因李山与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鹰,被告李山,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北京市××马××区××楼××室的调解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3日,原告罗振坚通过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被告中标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套,具体位于北京市××马××区××楼××室,面积50.37平方米,价格236739元,权属大产权。被告中标公司收到房款后,告知原告罗振坚因房产开发手续不齐全,导致该房产暂时无法过户,待完成相关手续后,将为原告罗振坚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签发了承诺函件。2017年4月,原告得到消息: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要执行其房屋,原因是:李山于2009年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山称,中标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竞拍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外××里及红莲中里的27套房产及相关项目运营资金,并约定竞拍成功后办理抵押登记,因中标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李山请求法院判令还款付息。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过程中,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制作(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包括:“如中标公司逾期不能给付,中标公司自愿将竞拍所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外××里及红莲中里的27套房产折抵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李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2015年8月1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罗振坚所购房屋系27套房产之一。该27套房产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涉案房产,由被告中标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以7485135元竞拍所得,被告中标公司取得27套房产后将其分别出售,由于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及部分房产开发手续不齐全,导致不能过户,中标公司承诺将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罗振坚购房时从未被告知该房屋已用作抵押,原告罗振坚询问被告中标公司过户事宜时,被告中标公司也以补齐手续后尽快完成过户作为答复。同时,原告罗振坚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居住至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北京市××马××区××楼××室的裁判,侵犯了原告罗振坚的合法权益。对于该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原告罗振坚所有权的内容,罗振坚认为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李山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中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我之前并不知晓,无法确认。根据我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个是中标公司和我个人借款的借款去向是竞拍27套房产,而后中标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在2006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延期三年,并且把27套房产抵押手续给了我。2009年经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廊民执字第4号裁定书,2015年8月1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廊民执字第4-1号裁定书,另外,我向法庭提交的中标公司抵押手续、竞拍成交确认书,马连道中里房产清单、红莲中里房产清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执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我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标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李山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当时借款是为了拍卖此次诉争的房产共计27套,当时约定只要房产拍卖下来就应该抵押给李山,如果中标公司将上述房产卖出应该先偿还李山的借款。因当时中标公司还在经营其他项目,故只向李山偿还了部分利息,然后又将借李山的钱用于其他项目。2006年5月28日,因李山一直在催款,所以双方就达成了一个借款确认书。由于当时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没有按照确认书进行还款。2009年李山把我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诉争的27套房产折抵给了李山。二、原告与中标公司确实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当时中标公司另一股东已经告知原告房屋系拍卖所得,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并且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存在抵押这一事实,但原告依然表示愿意承担风险,并与中标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中标公司愿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存在抵押情形,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09年12月6日,李山向本院起诉中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李山的诉讼请求为:中标公司给付李山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理由:李山与中标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中标公司向李山借款12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2年,用途为竞拍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外××里及红莲中里的27套房产及相关项目运营资金。如未能竞拍取得该房产,中标公司应于开标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如竞拍成功应于取得产权证后,双方共同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中标公司不得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截止2006年5月28日,中标公司还清二年利息,双方再次约定将上述还款期限再延长三年,利息仍为每年10%。借款合同到期,中标公司拒不还款。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标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山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60万元;二、如被告逾期不能给付,被告自愿将竞拍所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外××里及红莲中里的27套房产折抵给原告(具体房产以2004年5月28日被告竞拍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准),原告自行办理产权证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必须提供所需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共计115400元,调解减半收取57700元,原告自愿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罗振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证据二、中标公司出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三、中标公司给原告罗振坚出具的收据;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北京市××马××区××楼××室的所有权已被罗振坚购得。证据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影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罗振坚是在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得知自己从中标公司所购房产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李山对原告罗振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可。被告中标公司对原告罗振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中标公司从拍卖公司取得27套房产后至今没有过户到中标公司名下,又将没有过到中标公司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罗振坚,故买卖协议无效。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4月份就在北京起诉了,可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通知。因原告罗振坚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罗振坚与被告中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罗振坚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被告中标公司出具,被告中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罗振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庭上虽提交的系影印件,但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原件,原件与影印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山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我和中标公司达成协议,中标公司以拍卖所得的27套房产折抵偿还向我的借款。证据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中标公司涉案的27套房产归李山所有。证据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协助李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四、借款确认书。证明目的:中标公司所欠李山款项由涉案27套房产抵押给李山,如不能按期还款,27套房产归李山所有。证据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执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中标公司已将27套房产拍卖取得。证据六、房产清单。证据目的:27套房产的房号、地址。证据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目的:中标公司已经拍卖取得27套房产,该确认书已经抵押给我个人收存。不知道原告所得的确认书是否为原件。原告罗振坚及被告中标公司对被告李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罗振坚对被告李山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我无关。被告中标公司对被告李山提交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李山提交的借款确认书系被告李山与被告中标公司签署,被告中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山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标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3日,原告罗振坚从被告中标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套,并至今居住于此,具体位于北京市××马××区××楼××室,面积50.37平方米,价格23.6739万元。被告中标公司收到房款后,告知原告罗振坚因房产开发手续不齐全,导致该房产暂时无法过户,待完成相关手续后,将为原告罗振坚办理产权过户事宜。2009年12月6日,李山向本院起诉中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李山与中标公司达成调解,中标公司同意以涉案的房屋抵偿李山的债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5年8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包括原告罗振坚购买的房屋在内的25套房屋过户至李山名下。原告罗振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7年4月10日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中标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得知上述情况,要求撤销(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北京市××马××区××楼××室的调解内容。另查明,2004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房产(也××北京市××外××、红莲中里27套房产)予以拍卖,在2004年5月28日公开拍卖中,被告中标公司以人民币7128700元竞买成交。取得上述房产(房产清单:马连道中里一区7号楼1704、1705、10号楼3门602、11号楼601,二区1号楼:1门1401、8门106、8门107、8门205、8门206、8门305、8门306、8门404、8门405、8门406、8门503、8门504、8门505、8门603、8门604、8门605;红莲中里16号楼110、310、509、709、1209、1607、1811),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7月23日,被告中标公司与原告罗振坚签订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中标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拥有北京市××马××区××楼××室房屋产权。此房系甲方依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和法规于2004年5月28日在北京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专场拍卖会上合法竞拍所得,该房产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0.37平米,甲方所有法律证明文件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拥有该房产的处置权,有权将上述房产转让交易,且该房产不存在权利瑕疵。第三条约定:此房目前为空置,且小区物业费、供暖费、煤气费、水电费均已结清。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罗振坚)愿在本合同第一条至第三条成立的前提下,购买甲方房产,总房款为人民币236739元整。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款人民币236739元整。在乙方办理入住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房产所有拍卖法律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至乙方名下,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并缴纳各种税费,甲方协同拍卖公司予以配合。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收齐购房全款后当日将房屋腾空并提交钥匙给乙方,同时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同日,原告罗振坚向被告中标公司支付购房款236739元,并在此房居住。后,被告中标公司给原告罗振坚发去《关于北京市宣武区莲中里16号楼、马连道中里二区一号楼27套拍卖房产产权过户事宜致客户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您从我公司购买的房产,并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实际交付房款至我公司。上述房产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涉案房产,全部购房款项我公司已按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拍卖佣金支付给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正式购房发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作出裁定将上述27套房产裁定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于2005年6月前完成了上述房产的分户及测绘手续,多次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过户。因法院执行查封、拍卖时,未缴清上述房产的土地出让金及部分房产的开发手续不齐全,故导致上述房产过户申请停滞。我公司多次与长城国际拍卖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协调土地出让金事宜未果。我公司特地委托我公司法律顾问对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现正在立案过程中。请贵客户予以谅解。我公司承诺:按照我公司与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我公司的义务,努力短时间内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罗振坚在2017年5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而损害了原告罗振坚的民事权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条规定的“六个月”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罗振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起算点,原告罗振坚主张其在2017年4月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中标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得知此情况,被告中标公司主张原告罗振坚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罗振坚得知生效调解书侵害其民事权益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情形下,原告罗振坚享有诉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4年5月28日,被告中标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外××、红莲中里27套房产。被告中标公司出售给原告罗振坚的该套房产,系被告中标公司竞拍所得的27套房产中的其中一套。2004年7月23日,被告中标公司与原告罗振坚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将竞拍所得位于北京市××马××区××楼××室出售给原告罗振坚,收取原告罗振坚购房款。原告罗振坚在向被告中标公司交付房款后,在此房居住,系合法善意占有行为。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中标公司明知已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二区1号楼8门107室出售给原告罗振坚,并收取房款的情况下,又与李山达成调解协议:如被告中标公司逾期不能给付原告李山借款及利息,被告中标公司将竞拍所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外××里及红莲中里27套房产折抵给李山。被告中标公司的行为导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罗振坚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罗振坚起诉要求撤销(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北京市××马××区××楼××室的调解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即“如被告逾期不能给付,被告自愿将竞拍所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连道中里及红莲中里27套房产折抵给原告(具体房产以2004年5月28日被告竞拍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准),原告自行办理产权证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必须提供所需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中关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二区1号楼8门106室的调解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令梅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