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冀书明与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书明,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804号原告:冀书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5日,住禹州市。被告:王鹏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日,住禹州市。原告冀书明诉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21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冀书明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禹民一初21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书明、被告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书明诉称,被告王鹏飞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于原告冀书明与被告王鹏飞不熟悉,被告王鹏飞通过叶亚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叶亚辉时多年好友,处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提出由叶亚辉主借,王鹏飞担保的形式借款,之后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王鹏飞账户内,被告王鹏飞承诺由王鹏飞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王鹏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工本费、违约金等420000元。被告王鹏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监狱里服刑,不能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王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鹏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叶亚辉”,我是担保人,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我,借款我用了,我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过庭审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冀书明借款20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不甚熟悉,双方经商议,由叶亚辉出具借条,被告王鹏飞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后被��王鹏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鹏飞为实际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既未约定街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到息止;原告诉请交通费、工本费、违约金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书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