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启华与肖知、陶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知,刘启华,陶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陶建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知因与被上诉人刘启华、原审被告陶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受害人按非农户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唯一依据是根据受害人当地的平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本案中,受害刘某安陈某兰,在去世时均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再获得城镇居民收入,仅依靠获得农村养老保险和个人积蓄,子女赡养维持生活支持。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居住在本村,征收后安置在本村,征收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补偿,受害人所在行政组香山冲12组土地未全部征收,目前还有10户未拆迁,受害人拆迁征收后还是享受了每月13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适用农村生活支出;二、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之外,受害人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技能,车辆未进行检测,没有安全保障,其应预计到不安全因素的发生,而受害人不按交通法规佩戴安全保护设施,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三、刘启华报销陈某兰的医药费15000元,应抵消医药损失刘某安死亡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某兰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四、本案交通事故双方都系机动车,交警认定都负同等责任,交强险也应分责;五、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当事人肖知,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和改判。刘启华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刘某安陈某兰的赔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宁乡县夏铎铺镇全境早已成为宁乡县县城的中心城区,根据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宁乡县夏铎铺镇城乡属性为城镇刘某安陈某兰户口属性为居民,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不是种植人员。2刘某安陈某兰所在村组的田、土、山林、房屋均已被宁乡县沩东新城征收,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居民被征地拆迁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关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宁乡县交警大队重案中队在侦查取得充分的证据后,明确表示本案系肖知违章,未遵守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原则,加上肖知超速,所驾车辆存在刹车失灵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两村合并,肖知和刘启华变成同一村村民,刘启华违心的同意了肖知按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按同等责任下达认定书的请求,这样可免除肖知负刑事责任的后果,现肖知又反过来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三、本案中陈某兰治疗费用除去一万元交强险外,死者亲属承担了不足部分医疗费的50%,陈某兰购买了医疗保险,报销了少量医疗费,按照国家保险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是不能冲抵任何费用的,肖知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部分不计责任;五、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肖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陶建军辩称,认可肖知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刘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肖知、陶建军��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启华各项经济损失775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13时10分许,肖知驾湘A×××××9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夏铎铺镇风凰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风凰村村级公路二十组交叉口地段时,遇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湘A×××××T二轮摩托车搭陈某兰由东往西(下坡)行驶,因肖知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刘某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且下坡时超限速行驶,导湘A×××××9号小型轿车右前轮轮辋部位湘A×××××T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陈某兰受伤刘某安受伤后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兰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后去世。2016年7月7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天司鉴(2016)尸检字第120号检验报告,死陈某兰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外伤伴发中枢、呼吸、循环系统及内各脏器���能衰竭死亡。2016年3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兰无责任。肖知驾驶湘A×××××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刘某安陈某兰系夫妻关系,刘启华刘某安陈某兰婚生子湘A×××××9号小型轿车系肖知与陶建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肖知已支付刘启华273386.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支付刘启华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知经济损失11800元。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刘某安死亡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16年),丧葬费26946元(4491元/年×6个月),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1354元。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陈某兰死亡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67140.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40元(60元/天×119天),死亡赔偿金519084元(28838元/年×18年),丧葬费26946元(4491元/年×6个月),护理费13853.98元(116.42元/天×119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车损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91534.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启华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启华要求肖知、陶建军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刘启华父母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刘启华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刘启华要求肖知、陶建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刘启华父母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已无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陶建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知驾湘A×××××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启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华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华1570元,刘启华损失剩余1291318.26元���因肖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启华剩余款项由肖知承担645659.13元。肖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刘启华赔偿5900元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华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华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启华1570元;三项合计1215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支付刘启华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启华111570元。以上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肖知赔偿刘启华645659.13元。肖知己赔偿刘启华273386.13元,刘启华应赔偿肖知5900元。相抵后,肖知尚应赔偿刘启华366373元。以上款项,限肖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刘启华负担1044元,由肖知负担1044元。本案二审期间,刘启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刘某户口本复印件、宁乡县夏铎铺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系城镇人口。对于刘启华提交的证据,肖知质证称,不认可,刘某之前的户籍信息都显示其系农村户口,也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陶建军质证称,与肖知的意见一致;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肖知、陶建军、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刘启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户口本复印件、宁乡县夏铎铺派出所证明显示的登记日期和证明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4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2015年11月2日存在一定时间差,因此对于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对刘某安陈某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收到侵权损失致死,而使赔偿权利人受到的收入损失,从而导致受害人应以与其生前赖以生活的地方作为赔偿标准,方能够公平、合理的填补其损害。本案中刘某安陈某兰虽长期居住宁乡县夏××镇××村村,且均系农村户口,然而,根据陈启华提交的一系列征地拆迁资料,可以证明生刘某安陈某兰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征收刘某安陈某兰属于失地农民,已无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生产、生活和消费水平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已与城镇居民无异,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安陈某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此外,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知刘某安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陈某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也无相反证据反驳该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刘某安陈某兰均因交通事故致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刘某安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某兰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系适用无过错责任,肖知上诉要求在交强险内分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肖知所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其开庭的理由,也与实际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至于刘启华是否通过社保报销陈某兰的部分医药费,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减少肖知的侵权责任承担。综上所述,肖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肖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