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4161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与王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王绍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4161号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海港村7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380193X2。投资人:任永宏,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被告:王绍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与被告王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