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30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界东与杨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界东,杨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931号原告:刘界东,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福,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安民,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组,农民。原告刘界东与被告杨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界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福、被告杨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界东诉称:2015年被告从我农资经销部购买肥料及玉米种子,总共欠我27275元,被告给我出具有欠据11张,此款到期后,经我连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27275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被告杨安民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刘界东出具的欠条11张,共计欠款27275元。被告杨安民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我是和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合作的,我从未到原告门市部购买过肥料,我是原告在东垆开设的代销部(销售网点),让我给他推销肥料,原告对外宣布张少康是他公司的副总,张少康占公司45%的股份,是张少康和郝挺宇找的我,当时说每销售一袋肥料给我抽10元钱。每次都是张少康和李奎给我送的货,提供的大部分都是山西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我与原告公司的合作手续还没有结算,应给我的工资还没有付,还有些货款没有结,有些条子不是我打的。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山西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份。2、山西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名片正面印制有刘界东(总经理),背面印制有“公司+合作社+社员”字样。3、山西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8份(加盖有岭南苹果专业合作社专用章)及其他销货清单5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界东于2014年7月23日在运城盐湖区人民路注册成立了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24年5月6日,股东刘界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少康(监事),注册资金500万元,张少康认缴额为200万元。原告在其公司名片背面印制有“公司+合作社+社员”,即为原告公司的经营模式。原告称其没有以该公司名义在芮城从事过商务活动。原告在芮城于2009年注册成立了“岭南苹果专业合作社”是原告和同村五户联保办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都是原告,五户是以土地形式入股。欠条上的“运城丰登农资”是原告2011年在运城盐湖区登记注册的“运城市丰登农资经销部”的简称,2015年该门市部营业执照到期,原告已申请将其注销,该门市部就此停业。原告主要是以发展合作社的形式来做销售,合作社和丰登喜肥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公司发货给原告,原告再以合作社的名义发给被告(销售网点)。被告当庭提交的销货清单,是公司进货后发给合作社,合作社再发给被告,被告将所欠货款,在原告提供的注有“运城丰登农资”格式欠条上填写所欠货款数额及日期,并签署欠款人的名字。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公司、合作社业务人员给被告多次送肥料及玉米种子,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据11张,共计欠货款2727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张欠条,2015年6月16日欠2895元(原告批注:张少康代签)、2014年8月31日欠1950元,明显非被告亲笔签名,共计货款4845元。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公司、合作社名义送货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界东货款人民币22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