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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姜贺林与淮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贺林,淮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赔初6号原告姜贺林,男,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藏义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超,县长。委托代理人华常春,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贺林诉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姜贺林诉称,2016年12月22日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征收其21.41亩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按照2013年的补偿标准计算共计444.1689万元(含土地、果园果树、房屋赔偿)。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上述(2016)固行初字第10号案提供证据一致。被告淮滨县政府辩称,涉案征地行为合法,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其起诉要求重新计算补偿额无事实依据。本案与(2016)固行初字第10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本案起诉。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与(2016)固行初字第10号案件提供证据一致外,补充提供了塘南村征收红线图一份,以证明征收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姜贺林诉被告淮滨县政府违法征收其土地21.41亩并要求赔偿120余万元,2016年12月22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征收姜贺林21.41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姜贺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15行终2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征收其土地违法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44.1689万元。其提供证据与与(2016)固行初字第10号案件提供证据一致,只是增加了请求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姜贺林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均与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固行初字第10号及本院(2017)豫15行终24号行政判决相同,只是请求赔偿金额有所增加,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贺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