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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玉美与郎秀玉、李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美,郎秀玉,李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42号原告朱玉美,女,194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栋,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秀玉,女,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李邯锋,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朱玉美诉被告郎秀玉、李邯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郎秀玉、李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利息105000元以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过去多年因被告家庭做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累计65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称资金紧张但一定会还,并主动提出给原告换条,于是二被告和李献斌(郎秀玉丈夫、李邯锋父亲)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利息1.5分。后李献斌突发疾病去世。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45万借款协议(2016年4月30日);2、45万借条(2016年4月30日);3、20万借款协议(2016年4月30日);4、20万借条(2016年4月30日);5、利息欠条(2016年4月8日);6、2014年4月22日转款凭证。被告郎秀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是我爱人生前借的款,借款数额以欠条为准。被告郎秀玉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邯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签字时原告告诉我我父亲生前借了一笔钱,我父亲去世后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我并不知道欠款这个事。我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说我签完字马上就起诉我。��告李邯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郎秀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邯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郎秀玉丈夫李献斌早年因生意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后李献斌一直按照月息1分或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8日,李献斌与原告朱玉美核对付息情况后,将未支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息1.2分计算,向原告朱玉美出具“今欠朱玉美利息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李献斌2016年4.8日”。2016年4月30日,就以上650000借款,李献斌向原告朱玉美出具2份借款协议,内容分别为2016年5月1日李献斌借朱玉美20万元和4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每3个月支付利息9000元和20250元等。当日,李献斌向朱玉美出具2份借据,“借条今借到朱玉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借款200000元系累计借款形成,李献斌2016、4、30”、“借条今借到朱玉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此借款450000元系累计借款形成。李献斌2016、4、30”。后李献斌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郎秀玉、李邯锋在以上的欠条、借款协议、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郎秀玉与被告李邯锋系母子关系,郎秀玉与李献斌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献斌借原告朱玉美款项,有借款协议、借条、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现李献斌病故,借款系李献斌与郎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郎秀玉亦在借据等上签名。因此,原告朱玉美要求被告郎秀玉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郎秀玉按照约定的利率给��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与支持。关于被告李邯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邯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李邯锋在借款协议等上签名,应当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等。其应当与被告郎秀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秀玉、被告李邯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玉美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二、被告郎秀玉、被告���邯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朱玉美利息1050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郎秀玉、被告李邯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琪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