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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与刘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刘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255号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基数开发区学正街386号阳光华城创富中心北1幢1501-11室。法定代表人曾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湖,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地区安塞县。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公司)与被告刘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凯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湖支付凯枫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90100元;2、要求刘湖支付凯枫公司逾期租金违约金728.6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自判决之日起以1901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刘湖支付凯枫公司逾期租金违约金34536.7元;4、要求刘湖支付凯枫公司逾期留购价款1元;5、要求刘湖支付凯枫公司律师费12000元、6、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刘湖与凯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刘湖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车辆一架,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后刘湖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乙方刘湖(承租人)与甲方凯枫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向乙方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车辆交接单》中列明的车辆为本合同所指的“租赁车辆”;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则乙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从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则构成严重违约;乙方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车辆的使用和处置租赁车辆,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车辆为黑色奔驰一辆;本合同签约当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24个月;合同总额345367元;首付款为155267元;融资总额190100元。上述合同后附租金支付表,载明刘湖自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每月10日应付租金为7920元,2018年7月支付7940元。2016年7月7日,刘湖在附表签约信息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刘湖指定的车款收款账户为张伟开立的尾号为4724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8日,凯枫融资公司向刘湖付款190100元。2016年7月8日,刘湖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凯枫公司。2016年7月9日,刘湖签订《租赁车辆交接单》,其上写明: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出租人将涉案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涉案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2017年1月1日,凯枫公司(甲方)与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运营过程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服务,授权乙方代为处理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按每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2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于立案之后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7年5月2日,凯枫公司向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刘湖律师费12000元。凯枫公司提交的客户记录显示刘湖尚欠留购价1元、罚息728.64元、本金190100元,逾期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其中2016年9月23日起,电催记录载明“无人接听”、“多次无人接听”等。本院认为,凯枫公司与刘湖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凯枫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刘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承租设备后,刘湖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凯枫公司有权主张加速合同提前到期,故凯枫公司要求刘湖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凯枫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依据,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代理费,属合理支出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未付租金190100元;二、被告刘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728.64元,并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刘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留购款1元;四、被告刘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9010元;五、被告刘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六、驳回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刘湖负担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琦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铧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