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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华醉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大酒店出发自东向西沿建设路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路段时,因躲闪不及,导致车辆反光镜擦碰到行人黄某凯,造成本车受损及黄某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江某华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检测,江某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认定,江某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华经电话通知到案。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疾病鉴定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凯、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华醉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大酒店出发自东向西沿建设路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路段时,因躲闪不及,导致车辆反光镜擦碰到行人黄某凯,造成本车受损及黄某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江某华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江某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华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江某华与证人黄某凯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证人黄某凯对被告人的行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2017年3月1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10指挥中心接指令出警,贵溪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黄某凯的证言一份,证实2017年3月12日晚上23时10分左右,其在贵溪市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路段被一辆小车的右侧反光镜撞倒在地上,当时其头好痛,没过多久救护车将其送至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3、证人林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7年3月12日晚上23时8分左右,其看见朋友黄某凯躺在外面马路上,头部受了伤,然后在前面三十米远处停了一辆黑色小车,当时其想肯定是这辆车撞了黄某凯,其找到小车司机,看情况司机像喝了酒,有酒味,于是其连忙和其他朋友一起控制住这个司机,并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后来交警赶到现场将司机带往人民医院抽了血说要化验酒精的经过。4、被告人江某华的供述二份,证实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华饮酒后驾驶赣L×××××小型轿车从火车站贵溪大酒店出来到火车站对面现代宾馆朋友那里去玩,刚行驶至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路段时,其车辆右侧反光镜将一个行人带倒在地上,后其马上打电话叫老婆过来,叫其老婆将伤者送至医院,然后其怕车子停在路边妨碍交通,就将车子停到前方右侧人行道上去了,这时对方来了几个朋友将其围住并报了警,然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人民医院抽了血,说要进行酒精检测的经过。5、江西群星司鉴中心出具的[2017]检鉴字第190号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车牌号为赣L×××××的肇事小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及前照灯事故前技术性能合格。6、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鹰)公(司)鉴(化)字[2017]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从被告人江某华案发后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7、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贵公(交)认字[2017]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江某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凯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江某华于2017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C1。10、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鉴定证明一份,证实事故造成黄某凯右侧额部颈部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眼眶部挫伤,左侧脚踝部扭伤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华出生于1975年1月2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当日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江某华与证人黄某凯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15、证人黄某凯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江某华已按协议赔付了赔偿款,证人黄某凯同意对被告人江某华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华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华对被害人(即证人黄某凯)积极救治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桂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