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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与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芬,钱海彬,武革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63号原告: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洋山镇三角店弄8号。法定代表人龚文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杰、徐建平,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开心公寓底层商业用房(二楼)(东市街51号)。法定代表人夏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夏芬,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钱海彬,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被告:武革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海运公司)与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之星公司)、夏芬、钱海彬、武革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夏芬、钱海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武革伟在工业用房和××于×工工业工业用房和××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号建筑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工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号为504.59㎡的工业用房和坐落于嵊泗县菜园工业用房和××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关岙村沿海西路3-1号建筑面积为1877.81㎡的工业用房中各95%份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按约收息,每月30日为收息日;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被告夏芬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文革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按约收息,每月30日为收息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被告夏芬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龚文革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龚文革分别与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夏芬、钱海彬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并由被告钱海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文革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应予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夏芬、钱海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武革伟以其与案外人孙燕名下的坐落于嵊泗工工业工业用房和××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号建筑面积为504.59㎡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嵊房权证马字第43109**号)和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1号建筑面积为1877.81㎡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嵊房权证马字第××号)中其所占的95%份额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对上述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海洋之星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夏芬、钱海彬、武革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鑫盛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两份,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和还款担保协议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事实。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夏芬、钱海彬、武革伟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盛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夏芬、钱海彬、武革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举证、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鑫盛海运公司与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夏芬、钱海彬、武革伟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取得借款后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夏芬、钱海彬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武革伟在还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武革伟以其与案外人孙燕名下的坐落于嵊泗工工业工业用房和××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号建筑面积为504.59㎡的工业用房和坐落于嵊泗工工业工业用房和××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1号建筑面积为1877.81㎡的工业用房中其所占的95%份额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并未就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时成立并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可要求在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协议约定,本案被告武革伟提供的抵押担保和被告夏芬、钱海彬提供的保证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原告可同时要求被告武革伟在工业用房和××于××县菜园镇××沿海××路××号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夏芬、钱海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革伟、夏芬、钱海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洋之星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革伟在抵押物(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号建筑面积为504.59㎡的工业用房和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关岙村沿海西路3-1号建筑面积为1877.81㎡的工业用房中各95%份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芬、钱海彬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夏芬、钱海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0元,减半收取22160元,由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芬、钱海彬、武革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思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