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子清、徐光宇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董子清,徐光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129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1、2楼。负责人:姚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清,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光宇,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子清、徐光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32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董子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满70周岁,根据徐光宇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鉴定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的规定,董子清不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徐光宇在投保单上签名,一审判决却认定徐光宇不知晓上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无效。一审法院错误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董子清、徐光宇共同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董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并给付太平洋保险建筑工程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并给付太平洋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药保险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第三人徐光宇在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湾塘组自建房屋,雇佣了建房人员,第三人徐光宇于2015年7月31日向保险公司就上述建房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保额100000元/人,意外医疗10000元/人,被保险人人数共40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0时止。原告董子清系第三人徐光宇雇佣的建房人员,2015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董子清搬运水泥时跌倒摔伤随即被送入湘潭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左髋骨关节置换手术,花费住院医药费15306.2元,手术中的高值耗材17825.1元,共计花费33131.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5306.2元经湘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进行报销。原告董子清所受伤残经鉴定机关鉴定为捌级伤残,理赔范围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徐光宇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原告董子清的年龄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权主张保险金,但在第三人徐光宇购买保险时,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第三人被保险人员的理赔范围,且被告公司也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亦未在保险单上予以明示,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保险合同中附加意外伤害医药保险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子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子清意外伤害医药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董子清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担2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光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徐光宇投保后,保险公司未要求其提交被保险人名单。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以董子清已满70周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拒赔。保险公司主张团体保险分不记名投保和记名投保,本案的险种无需确定保险人,待事故发生后再行确定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应该由投保人填写,再由保险人进行审核,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保险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的内容。本案中,保险人在收取保费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并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核实,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告知其被保险人的相关基本情况包括年龄等,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故保险条款中有关年龄范围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以此主张不符合保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本院予以纠正,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