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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孝飞与郭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飞,郭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457号原告:周孝飞,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德,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言,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孝飞与被告郭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芳、楼梦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言应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郭言因购买柴油需要向原告周孝飞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暂支单一份。2012年3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同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利息2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郭言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周孝飞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周孝飞提供的暂支单、欠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郭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应反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孝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羽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