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旭与徐陵、李秋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徐陵,李秋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055号原告:徐旭,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民,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陵,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李秋霞,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蓓,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旭诉被告徐陵、李秋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民、被告徐陵、被告李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徐陵与被告李秋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房产归儿子徐鹏所有”的约定无效;2、确认原告徐旭拥有郎溪县建平镇北大街广源商城大药房49%的产权份额;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旭是徐陵的弟弟,徐陵与李秋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徐旭、徐陵原是郎溪县医药公司职工,2006年上半年,公司改制时,共同下岗。2006年6月,徐旭出资12万元,徐陵、李秋霞将自住房变卖后出资12万元,通过拍卖公司购买了位于郎溪县××大街广源××商业门面房(××产权××郎溪县医药公司所有),价款535500元(含拍卖佣金25500元),除双方共同出资的24万元外,余295500元是用该房抵押贷款偿还的(当时抵押贷款30万元)。2006年6月30日,双方为了明确该房屋产权份额和连同药房资产,徐旭与徐陵签订了协议一份,明确房产和药店资产共计约60万元,徐旭出资12万元,徐陵出资38万元(含徐陵名下贷款30万元,另有徐旭从他人处借款10万元投入在药店);同时明确约定徐旭占药店资产(含房产在内)为49%,徐陵占药店资产(含房产在内)为51%。由于当时李秋霞与徐陵在婚姻存续期间,家里人相处较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协议上没有让李秋霞签字。2006年9月由郎溪县医药公司代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该房登记在徐陵名下。2009年8月24日,徐陵和李秋霞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赠与其婚生子徐鹏所有(现年17周岁,在校读书);徐旭没有看过该离婚协议,但徐陵曾经告诉过徐旭,其夫妻占一半的房产权归其儿子徐鹏所有。徐陵因婚姻变故离开药店经营,由徐旭和李秋霞继续经营。2011年4月,由于经营投入资金跟不上,双方协商将药店出租给他人经营,用一次性收到的租金50万元偿还了贷款,该房上的抵押消灭。后该房继续出租给他人经营。2017年4月7日,李秋霞作为徐鹏法定代理人起诉徐陵,要求将上述房屋判令并过户给徐鹏。徐旭认为,徐旭与徐陵、李秋霞共同出资购买了郎溪县建平镇北大街广源商城大药房房屋,并约定了各占的份额比例,徐陵、李秋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向其婚生子徐鹏赠与房屋时,连同徐旭的近一半的房产权也赠与给了徐鹏,徐旭至今没有同意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徐旭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徐陵以不懂法律规定,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赠与份额为由向徐旭做解释,李秋霞则坚持认为该房全部为徐鹏所有,为解决纠纷,维护徐旭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徐陵辩称:没有意见。李秋霞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徐旭陈述不属实。1、关于购置价款,2016年6月30日,徐旭作为一方,徐陵、李秋霞作为另一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广源商城大药房,购买后仍从事药店经营,当时该房系拍卖购买的,拍卖价款为53.5万元(含佣金),加上药店的其他投资,双方估算投资共约60万元;2、出资情况,徐旭出资12万元,徐陵、李秋霞出资48万元,48万元中的12万元,是徐陵、李秋霞出售自己的住房,另外6万元是李秋霞的母亲出借给徐陵、李秋霞,剩余的30万元,是由徐陵、李秋霞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所得,而且,30万元贷款是以李秋霞母亲的房产作为抵押,不是徐旭所述由广源大药房房产抵押;3、签协议情况,因当时徐陵、李秋霞是夫妻关系,徐陵与徐旭又是兄弟关系,故共同购置大药房事宜均由徐旭、徐陵两兄弟操办,李秋霞未多过问,事后两兄弟签订协议,对广源商城大药房共同投资60万元,徐旭出资12万元,占1/5;徐陵、李秋霞出资48万元,占4/5,2006年6月30日的协议也清楚、真实地反映这一投资情况;4、此后,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4日,徐旭与徐陵、李秋霞共同经营广源商城大药房;2009年8月24日,因徐陵过错,徐陵、李秋霞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广源商城大药房由婚生子徐鹏所有,经营权由乙方(李秋霞行使),同时,徐旭、徐陵、李秋霞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致约定,由徐旭与李秋霞经营药店。故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4月,由徐旭与李秋霞共同经营广源商城大药房;从2011年4月至今,徐旭与李秋霞将药房整体出租,不再自己经营。二、徐旭仅享有20%的产权。1、2006年6月30日,徐旭与徐陵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广源大药房本金60万元未收回之前,广源大药房产权归甲方徐陵所有”。故,在本金60万元本金并未收回,大药房产权属徐陵所有,与徐旭无关。因此,2011年第一次出租收取的租金归徐陵、李秋霞所有,李秋霞将该租金全部用于归还贷款,也是用自己的房产收益归还自己的贷款。至此,大药房60万本金才收回。《协议》第二条约定“广源大药房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在大药房除费用外,收回双方成本60万元后,由甲方徐陵占51%股份,乙方徐旭占49%股份,甲方拥有控股权”。此条也仅约定了收回成本后,各占股份的份额,但并未明确该股份是指房产所有权股份。徐旭是以1/5的投资款,有条件的获得广源商城大药房经营期间49%的经营收益权,而非房产所有权。2、2009年8月24日,在徐陵、李秋霞离婚当日,经各方协商一致,由李秋霞与徐旭作为合同甲、乙双方,徐陵作为公证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确认甲(李秋霞)、乙(徐旭)双方共同经营广源大药房。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店内债务还清后,应立即将房产权过户给徐鹏”。该条很明显说明,三人对房产的所有权一致认可是徐陵、李秋霞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日后该房产徐陵、李秋霞将共同赠予给儿子徐鹏,徐旭不享有产权。《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徐旭)在归还本金后和甲方(李秋霞)平等分配店内盈利”,结合上述第(四)条约定,显然指的是在归还本金后,甲方享有50%的股份是药房的经营收益权。这一份协议与徐陵、徐旭两兄弟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也是能够吻合的,并进一步证实,徐旭享有的49%股份是指,在归还完本金后药店49%的经营收益权,而非房产所有权。3、徐陵、李秋霞在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广源商城大药房门面房一套由儿子所有。该约定说明徐陵、李秋霞很明确广源商城大药房的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他人无任何产权纠葛。从以上事实,也充分说明,徐旭及徐陵、李秋霞是明知该房产权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他人不享有产权。4、2011年4月,徐旭与李秋霞将广源大药房出租给他人,第一次五年租金李秋霞用于归还了自己的贷款。2016年3月第二次五年租金,双方约定,徐旭领取第一年,李秋霞领取后四年。徐旭在2016年3月领取第一年租金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若真如徐旭所说,其享有49%的产权,双方也应当各分配一半租金,而非按1:4比例分配,此也更充分说明,徐旭享有49%的股份,仅仅指大药房在经营期间的收益权股份,而非产权股份,在大药房未经营后,其也只能享有1/5投资比例的收益权;三、徐旭至多享有广源商城大药房1/5的房产权,按徐旭与徐陵签订的协议,徐旭对广源大药房的投资为总价值的1/5,此后取得了大药房的经营收益权。即使按照公平原则,在2011年药店本金收回后,其最多也仅享有1/5的产权。从双方曾是亲属关系,并共同拥有一个亲人徐鹏的角度出发,李秋霞也愿意将其中1/5产权分配给徐旭,但绝非徐旭所说享有49%的产权。四、在徐陵、李秋霞离婚后,徐陵离家远走他乡,多年来,其年迈的母亲一直是李秋霞帮助照顾,就连租住的房屋租金每年也是李秋霞支付。李秋霞与徐旭的合作也一直非常愉快,期间,徐旭因经济困难,还多次在李秋霞处借款,合作经营至今,徐旭也从未提出过要求分割广源商城大药房的产权。此次徐旭起诉,也绝非自己的意愿,因自年初起,徐陵就一直电话或短信通知李秋霞表明要卖房,李秋霞为了使儿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迫提起确权之诉,并将诉争房产申请保全。徐陵在出售不能的情况下,才想出以徐旭名义否认产权归李秋霞、徐陵所有的客观事实,唆使徐旭起诉。李秋霞认为,即使徐旭得逞后,徐陵也断然不会将产权份额分配给徐旭。综上,希望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的徐鹏的利益出发,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对诉争房产产权作出客观、公正判决。徐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徐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旭的主体资格。2、徐陵、李秋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陵、李秋霞的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登记在徐陵名下。4、离婚证,证明:徐陵、李秋霞离婚事实。5、离婚协议,证明:徐陵、李秋霞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及对该房产的处理,没有徐旭参与。6、2006年6月30日徐旭与徐陵所定的协议书,证明:房屋及大药房的财产所做的份额约定,徐旭占房产份额约定为49%的事实。7、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徐鹏要求获得讼争房屋的产权的事实。8、2016年3月15日协议书,证明:房产属于共有的情况。9、证人孔某当庭证言,证明:徐旭借款100000元事实。李秋霞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1、2006年6月30日协议,证明:购买时的双方出资情况,甲方48万元,乙方出资12万元;协议约定药房收回成本前产权100%属于甲方徐陵所有,本金收回后,乙方占有49%并没有明确指出是产权的49%,仅仅只是49%的股份。2、2009年8月24日的合作协议,由甲方李秋霞、乙方徐旭、见证人徐陵签订,证明:2009年8月24日徐陵、李秋霞离婚开始,药店由李秋霞和徐旭经营,徐陵退出。产权是徐陵、李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一致同意产权赠与给儿子徐鹏所有,徐旭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明乙方所享有49%股份的是经营权及受益权,而非产权。3、离婚协议,证明:徐陵、李秋霞一致同意,药房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离婚后赠与儿子所有,证明药房的终身经营权归李秋霞,徐陵退出。4、李秋霞的银行存折,证明:2011年4月,李秋霞用收取的租金归还了李秋霞、徐旭购房时的贷款,贷款与原告徐旭没有关系。5、2016年3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49%股份的是经营时的经营受益的股份,不经营时,按投资比例受益。6、收条一份,证明:徐旭按照约定产权比例收取了20%的即10万元的租金。徐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徐旭所举证据,徐陵均无异议;李秋霞对徐旭所举证据1、2、4、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房产证上的名字只有徐陵,没有共有权人,如果徐旭共有的话,徐旭的名字应当在上面;对于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归案外人徐鹏所有,只有房产所有人才能对房屋进行赠与,说明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对于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协议中明确记载,房产60万元,徐旭出资12万元,徐陵出资48万元,与证人所说不实;且协议中的股份约定不是指房屋所有权的产权股份,而是指药店经营期间,经营受益的股份;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同样提醒法庭注意,协议中明确记载约定在房屋在出租后,徐旭与李秋霞及徐鹏按当初的比例进行租金的分配,否定徐旭所说49%的说法,如果按49%的所说的话应当是两方各半;对证据9,证人与徐旭系母子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陈述不属实。对李秋霞所举证据,徐旭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协议第三条,时做了约定,但徐陵做了见证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离婚协议中说明房产归徐鹏,而离婚时民政部门的协议中是继承,表述不一致导致该份协议的证明效力不够,该协议没有徐旭签字,对于徐旭的份额做出的处分,徐旭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是徐旭贷款,24万元是5年的房租,房租收了以后归还贷款,前3年是徐陵贷的,后2年是徐旭贷的,贷款是购房时贷的,双方借钱买房子之后,用房子的贷款把外面的借款还清,2006年的购房贷款是在2011年还清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徐旭收取第一年房租,李秋霞收取后四年的房租,是基于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李秋霞要求徐旭偿还2009年协议中徐陵应当承担的40万元,所以签订了年限不一样的协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徐旭所举证据1、2、4、7及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6,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旭所举证据3,各方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旭所举证据5及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各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徐旭所举证据6、8与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1、5系相同证据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徐旭所举证据9,与原告徐旭母亲的证言,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协议予以认定;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2,系各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亦结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4,原告徐旭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徐陵与徐旭系兄弟关系,徐陵与李秋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24日结婚。2006年,徐旭与徐陵合资购买房屋一套,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郎建字第4-735号,登记所有人为徐陵,房屋坐落郎溪建平镇北大街广源商城大药房,设计用途营业。2006年6月30日,徐陵(甲方)与徐旭(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现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60万元(其中甲方徐陵出资48万元,乙方徐旭出资12万元)共同购买广源大药房,现将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如下:一、在广源大药房本金60万元未收回之前,广源大药房产权归甲方徐陵所拥有;二、广源大药房现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在大药房除费用(由银行利息、正常开支)外,收回双方成本60万元后,由甲方徐陵占51%的股份,乙方徐旭占49%的股份,甲方拥有控股权。三、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应由双方共同努力,齐心合力,共同凑钱还贷;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甲方徐陵、乙方徐旭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8月24日,徐陵与李秋霞协议离婚,徐陵(甲方)与李秋霞(乙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儿子徐鹏由甲方抚养,抚养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双方现有固定资产(广源大药房门面房一套),经双方协商,产权由儿子徐鹏继承,经营权由乙方使用(终身使用)”。甲方徐陵、乙方李秋霞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儿子徐鹏由甲方抚养,不要女方付抚养费。……房产归儿子徐鹏所有……”。当日,李秋霞(甲方)与徐旭(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共同发展、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经营广源大药房,协议如下:一、甲方双方在店内的事情上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甲方负责处理外围事情,乙方负责药房经营;二、甲方每月在店内支取人民币3000元,除店内开支外,店内所剩余的盈利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在店内所有债务还清之后,债务由乙方哥哥承担,归还甲方在店内投资本金肆拾万元整,可分期分月归还;四、店内债务还清后,应立即将房产权过户给徐鹏;五、乙方在归还本金后和甲方平等分配店内盈利”。甲方李秋霞、乙方徐旭、公证人徐某别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徐旭、李秋霞决定不在自行经营药房,将药房租赁他人经营,并用收取的部分租金归还了贷款。2016年3月15日,甲方李秋霞、徐鹏与乙方徐旭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现共有北大街门面房一套,经双方协议,现将门面房5年租金分配如(2016.4.1-2021.3.31):一、乙方领取第一年房租10万元整,甲方领取以后4年房租;二、甲乙双方在5年之内不得反悔”。徐旭、徐陵、李秋霞等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徐旭收到李秋霞10万元。2017年4月7日,徐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协助过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徐旭在案涉房屋中所拥有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之前签订多份协议,对房屋出资、相关权利等均有所涉及,其中有徐旭签字的有三份:一、徐旭、徐陵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中确定徐陵出资48万元,徐旭出资12万元,同时约定徐旭、徐陵双方共同经营,收回双方成本60万元后,由甲方徐陵占51%的股份,乙方徐旭占49%的股份,甲方拥有控股权。二、徐旭、李秋霞2009年协议中约定,店内债务还清后,应立即将房产权过户给徐鹏;三、2016年,双方又约定,徐旭领取第一年房租10万元整,徐陵领取以后四年房租。三份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均没有非常明确的约定,虽在2006年协议中约定“徐旭占49%的股份”,但并未明确载明该比例系产权还是经营权。2006年购买本案讼争房产时,两被告竭尽全力。通过变卖自己住房、向亲戚借款,从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了48万元(占总购房款的80%),彼时两被告已经结婚12年并生育一子,家庭状况稳定。此种情形下,相比较两被告无偿让渡房屋产权的29%给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秋霞辩称的比例约定的只是收回购房成本后双方对房屋经营权比例的约定,结合2009年8月24日协议中约定“店内债务还清后,应立即将房产权过户给徐鹏”这一节事实。后者更符合情理、符合逻辑。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对房屋产权的份额约定的理解是有分歧的、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可以确定双方的出资额为徐旭12万元,徐陵48万元,徐旭占20%,另根据双方2016年关于房租收取的协议,徐旭按照20%的比例收取了租金,可见各方系以徐旭占20的份额来分配租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徐旭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为20%。另对原告徐旭要求确认被告徐陵、李秋霞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部分无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作为离婚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一般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案外人并无约束,故本案徐陵、李秋霞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对徐旭并无约束力,相应的徐旭也无权要求确认徐陵、李秋霞之间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旭拥有坐落在郎溪建平镇北大街广源商城大药房的房屋20%的产权份额(登记所有人为徐陵,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郎建字第4-735号);二、驳回原告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旭负担4000元,被告徐陵负担3300元,被告李秋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庞立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泽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