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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德昌、汪艳玲与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昌,汪艳玲,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120号原告:邱德昌,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汪艳玲,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晓丰,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艳春,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薛振波,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晓丽,女,5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东明镇铁洛村五屯。原告邱德昌、汪艳玲与被告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昌、汪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德昌、汪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邱德昌、汪艳玲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按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6%给付超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29日还款,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张晓丰未作答辩。王艳春未作答辩。薛振波未作答辩。李晓丽未作答辩。邱德昌、汪艳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张晓丰、王艳春在原告邱德昌、汪艳玲处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约定十个月利息8000.00元,共计48,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定于2017年3月29日还清。薛振波、李晓丽自愿用自家应分地水田地1.7垧作抵押。张晓丰、王艳春用自家的房屋产权证交于薛振波、李晓丽作为担保。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共同给邱德昌、汪艳玲出具了借据。此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是否在邱德昌、汪艳玲处借款48,000.00元,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负共同偿还责任。张晓丰与王艳春因农业生产需要共同在邱德昌、汪艳玲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共同在欠款人处签名,四人共同为邱德昌、汪艳玲出具借据,此事实说明薛振波、李晓丽自认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张晓丰、王艳春负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共同偿还原告邱德昌、汪艳玲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利息8000.00元,共计48,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本金4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款至判决生效止。逾期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晓丰、王艳春、薛振波、李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