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塔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塔县航天镇永胜村。法定代表人:姜兴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宝,男,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企业租赁与企业执照出租;2、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申请人整体出租金塔县银鑫棉业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公司,不仅出租了企业的营业执照,而且还出租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2、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的两次诉讼理由并不矛盾。综上,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经以资抵债方式取得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库存材料及产品等不动产、动产的处分权。且在涉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交付了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及进化收购点和新民收购点。但是,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的相关证照手续并没有变更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其并没有取得该企业的经营权。并且,涉案合同约定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持有的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由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内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即与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被申请人经原一审法院告知后,其明确表示要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上述规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综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