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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学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义,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41947********,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齐家镇园子坪村齐家坪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重婚罪,于1991年4月1日被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学义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从名叫“阿訇”的人员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当天14时许,被告人马学义携带毒品乘坐其租用张晓菊车牌号为甘JC97**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从临洮县新添镇三十里墩村出发,准备运输至定西市安定区向名为“马老四”的吸毒人员进行贩卖。16时许,当车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收费站旁便道上时,被定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甘JC97**面包车被告人马学义所坐座位上查获用卫生纸及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净重20.08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量等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义以贩卖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马学义不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马学义的行为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学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综合其它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马学义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现在年龄也大了,年龄70多岁了,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学义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集镇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从名叫“阿訇”的人员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当天14时许,被告人马学义携带毒品乘坐其租用张晓菊车牌号为甘JC97**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从临洮县新添镇三十里墩村出发,准备运输至定西市安定区向名为“马老四”的吸毒人员进行贩卖。16时许,当车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收费站旁便道上时,被定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甘JC97**面包车被告人马学义所坐座位上查获用卫生纸及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净重20.08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学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量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情节:1、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学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学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汪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