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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贵林与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林,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850号原告:胡贵林,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小屯脚村长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54798858。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梅,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胡贵林与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溶山泉公司)、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溶山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彩溶山泉公司与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向我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4个月,担保人为陈昌凡、陈建华。合同签订后,我根据彩溶山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贤(现已变更为李梅)的要求,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75000元后将955000元、470000元分别转入陈昌凡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2015年4月,被告李梅向原告承诺:“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此笔借款李梅自愿共同承担偿还,此笔借款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陈建华代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利息200000元;2016年5月1日,陈建华代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900000元。现在二被告尚欠我本金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的如前诉请。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李梅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其未质证的原因系其未到庭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彩溶山泉公司为乙方(借款人),陈昌凡、陈建华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75000元后,经彩溶山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同意,先后向陈昌凡的账户转入955000元、470000元,共计14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未偿还本金,按约支付了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2015年4月,被告李梅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向原告承诺:“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此笔借款李梅自愿共同承担偿还,此笔借款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陈建华代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利息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原告与担保人陈建华协商,陈建华代被告彩溶山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便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时,担保人陈昌凡系彩溶山泉公司股东。2015年4月21日,彩溶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德贤变更为被告李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彩溶山泉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梅在借贷合同中签字承诺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被告李梅应为共同的债务人。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彩溶山泉公司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425000元,应以1425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应以14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468350元,扣除担保人陈建华代为支付的利息200000元,该阶段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835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25000元(1425000元-9000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贵林的借款本金5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贵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268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胡贵林负担2600元,被告织金县彩溶山泉饮业有限公司、李梅共同负担1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禹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