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力与李贵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李贵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504号原告:张力,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李贵发,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李雄,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力诉被告李贵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及被告李贵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8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15日09时52分,被告李贵发驾驶闽A×××××小轿车由余江县邓埠镇中兴超市沿安仁大道往余江县邓埠镇皇鼎绿洲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余江县邓埠镇安仁大道皇鼎绿洲小区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力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颞顶部头皮挫伤;2、左肘,左腕,左掌挫伤等伤情。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7年03月29日出院。余江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02月15日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贵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贵发作为肇事司机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闽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福州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都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李贵发当庭辩称:1、医药费6626.93元系被告李贵发支付的,按法定计算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代为偿付。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外出未归,给予自动出院”,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1、原告挫伤无需住院42天,合理天数为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乘合理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4、误工费应按142.8元乘合理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应按142.8元乘合理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同意按200元计算;7、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界定?2、被告李贵发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如何?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企业信息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地为城镇;A2、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贵发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贵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A3、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用��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医药费6626.93元(被告李贵发垫付)。被告李贵发、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贵发对证据A1、A2、A3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中对原告住院天数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支付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对证据A1、A2、A3予以采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李贵发驾闽A×××××T小轿车由余江县邓埠镇中兴超市沿安仁大道往余江县邓埠镇皇鼎绿洲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余江县邓埠镇安仁大道皇鼎绿洲小区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力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余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头皮挫伤;2、左肘,左腕,左掌挫伤等伤情。原告共住院42天,医疗费合计6626.93元(被告李贵发垫付)闽A×××××T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张力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住院天数应按42天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8929.63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6626.93元;2、误工费5999元(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365天×42天,被告认同142.8元每天);3、护理费4843.70元(江西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94元/年÷365天×42天);4、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因此不支持营养费;5、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2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贵发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100%,即被告李贵发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受伤损失18929.63元。由于被告李贵发驾驶闽A×××××T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保险金)。赔偿的数额为18929.63元,扣除被告李贵发已支付的6626.93元,即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分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1230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力支付赔偿保险金12302.70元;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5元,由被告李贵发负担108元,由原告张力负担2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更多数据: